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帝潤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帝潤(下稱聲請人)被訴詐
欺、洗錢案件,經扣押4支手機,其中2支連使用過都沒有,
裡面沒有任何資料。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預繳房租
),該等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已據聲請人於庭訊時陳明,
被害人亦陳明非所有人不知為何人物品,且被害人受害金額
款項還在風控的帳戶中,並未被領走,所以沒有實質上的損
失,因此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
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
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
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2201房居所,扣得智慧型
手機4支、臺北市政府函文2份(受文者:蕾朵企業有限公司
)、蕾朵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法人開戶申請暨約
定書(臺中銀行,戶名:蕾朵企業有限公司)等物,嗣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24號、第9245
號、第13540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移送
併辦,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審理中等情,有本
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字第9245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
、第45頁至第46頁)、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係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其復自陳有使用扣案手機與起訴書所載詐欺犯罪集
團上游成員「愛之味」聯繫等語(見原訴卷第251頁),且
有聲請人與「愛之味」、同案共犯林泯澔聯繫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540號卷第137頁、第138頁至
第139頁、第140頁至第143頁),而上開扣案現金則與同案
共犯陳謙光登記為負責人並以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收受本案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蕾朵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人開戶
申請暨約定書、臺北市政府函文2份等相關文件,一同於聲
請人上開居所扣得。綜上以觀,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手機
4支及現金1萬3,000元,均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仍係
本案證物或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尚待本案審理程序釐清
該扣案手機4支及現金1萬3,000元之性質、用途與其來源,
以及未來有無因屬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之可能性,自有隨
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
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檢察官復於準備
程序時主張:上開手機4支及現金1萬3,000元均係犯罪所用
、所生之物、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均聲請沒收等語(見原
訴卷第355頁)。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
當有留存之必要,不宜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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