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77號
SLDM,113,簡上,177,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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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士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1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江德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江德(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96頁),又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準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與其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一節
,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復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為
據,請本院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卷簡上卷第
101頁)。經本院審酌後,被告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之上述
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然依公訴檢察官之舉證,僅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情況,亦即「構成累犯之事實」部
分,但並未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則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斟
酌,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於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
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
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準此,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未坦白承認
犯行,另因檢察官就本案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判決
前亦未訊問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
簡上卷第100頁),是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述減輕事由(刑
法第30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㈣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固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
  定,且原審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
  分如前所述,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贅予為新舊
  法之比較,末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因此,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導致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帳戶資料作為詐騙
取財與掩飾、隱匿不法金流之工具,被告所為難認可取;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而其目前另案執行當中,
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賠償對方損害。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需要扶養母親
,執行前職業為工人,日薪18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其
甫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案素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帳戶資料數量、所獲利益情形與本案被害人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10號  被   告 黃江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江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黃江德上開帳戶 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藉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陳意涵」與 曾建豐取得聯繫,進而對曾建豐佯稱亟需錢繳房租云云,遂 使曾建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22時45分許,以A 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黃江德上開帳戶內 。嗣因曾建豐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江德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其上開帳戶11 1年間有辦網路銀行,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盜用 後有去解凍,後來又被盜用,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在112年7 月前不久就被郵局停卡,其有拿上開帳戶買賣虛擬貨幣,11 2年6月8日跨行轉出之1萬元,是高雄1位也有在買賣虛擬貨 幣之女網友請其幫忙購買8591的東西,先轉帳予其,其再幫 她購買云云。經查:被害人曾建豐遭人以感情詐騙,陷於錯 誤匯款1萬元至被告名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 述歷歷,並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 戶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被告雖辯稱其上開 帳戶係用於買賣虛擬貨幣,且被害人所匯入之1萬元,係無 網路銀行帳戶之女網友請其代購8591商品所匯入云云,然對 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乃至於雙方對話與代購商 品紀錄,或買賣虛擬貨幣資料,均付之闕如,考諸國內商品 交易並非唯有透過網路銀行收付乙途,被告不知對方姓名年 籍,亦乏聯絡方式,全無互信基礎情況下,即以上開帳戶收 受不明來源款項,再依對方指示購買商品,除自行將該帳戶 曝險於不認識之他人可控制使用範圍外,亦因此贓款金流轉 換方式,使檢警無從追查幕後集團,若非被告認其交付上開 帳戶幾無財產損失風險,甚至可能不勞而獲,亦不至將帳戶 恣意交予陌生第三人使用,自應評價其主觀上係抱持縱令第 三人遭詐欺等財產損害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較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較諸評價被告為正犯,已 屬謙抑。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值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之犯 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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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