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3號
SLDM,113,簡,203,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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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霞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 律師
徐銳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58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霞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麗霞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
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
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
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即足當之。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
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查被告口出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言語及動作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
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內,當時室內有3人以上之多數人,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偵查卷第85頁),屬於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域,符合「公然」之要件,而「不要臉、厚
臉皮我們不需要你的爛錢、就跟妳說這裡不歡迎妳,妳還來
妳臉皮有夠厚、臭錢、骯髒、千人所指」等語係被告因他故
不滿告訴人游翠英而說出,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顯係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權衡該言語對告訴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語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且被告上開所言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
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與上述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並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另被告於上開公然侮辱之際,並持沾
染水墨之毛筆朝告訴人游翠英潑灑,以此強暴方式侮辱游翠
英而貶抑其人格評價,至為明確,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公訴人認
尚構成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應為同條第2項所
包涵,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不滿之情
緒,率爾以上開言詞及強暴方式於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地點羞
辱告訴人,自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坦承犯行,並書立道歉啟事張貼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內,此有該啟事及照片附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犯罪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仍未能
原諒被告,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已婚,先生去世,有子女各1均已成年,生活自理,
偶爾接照服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  被   告 楊麗霞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霞游翠英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繪畫班同學,楊麗霞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之廖賜幅水墨畫工作室內,因故不滿游翠英,竟基於侮辱犯 意,在上開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工作室內,以「不要臉、厚臉 皮我們不需要你的爛錢、就跟妳說這裡不歡迎妳,妳還來妳 臉皮有夠厚、臭錢、骯髒、千人所指」等言語辱罵游翠英, 並持水墨朝游翠英潑灑,以此言語及強暴方式羞辱游翠英而 貶抑其人格評價。
二、案經游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翠英發生爭執,過程中持畫筆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賜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墨水潑灑告訴人之事實。 4 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4張及告訴人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麗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 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 為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強制罪嫌。惟查,然被告所為雖 有侮辱之意思,然尚未達迫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 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之程度,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自難以強制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 公然侮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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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