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8號
SLDM,113,簡,178,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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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爐耀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黃贊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
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爐耀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廖爐耀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 礙,導致其對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出現整體 性缺損,已達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1日10時7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路0段000號 前,見王斌盛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無人在場看管,遂搜尋車內財物,欲竊取車內王斌盛所有 之皮夾,即持磚頭敲打該車駕駛座車窗,致令該車窗破裂成 蜘蛛網狀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惟因 未能順利打破車窗而未遂,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王斌盛發覺 車窗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爐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8號卷【下稱偵 卷】第8頁至第9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415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斌盛、當時在案發現場附近之 陳履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20頁至第21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影畫面 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第33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 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 ,係見路旁車內放置財物,乃撿拾路邊磚頭敲打車窗欲竊取 車內之物,自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前揭判決意 旨,因磚頭屬自然界之物質,非器械種類之工具,即非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所為自不該當該款所定 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無礙 於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後 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取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因未能打破車窗始未得手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 ,因而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 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 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否屬於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 價之。經查,被告前於112年5月17日至112年6月25日間另犯 竊盜,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84號(下稱另案)審理在案 ,並將被告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實施鑑 定,經該院綜核被告個人出生暨成長發展史、家庭結構與互 動、社會與職業生活、精神疾病史等項,並施以身體檢查、



精神狀態評估及心理衡鑑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 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對於環 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 障礙」患者所呈現整體性之缺損,對於複雜事件之理解過於 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可能結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 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被告之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 問題,整體而言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等情,有該院113年6 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0001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上開鑑定報告書已 綜合審酌各項因素,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 稱嚴謹,堪以採憑。審酌被告另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1 2年5月17日至112年6月25日之間,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時間即 112年6月1日有所重疊,且人之精神狀態具有延續性,再核 其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手段、情節亦屬相似,此有另案判決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是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自適宜援用於本案。考量被告本案竊盜未遂犯行之地點 係路旁而非隱密之場所,下手竊取之時間在上午期間,行竊 之手段則係持路邊磚頭敲打車窗而發出巨大聲響,足認其縱 使在路人隨時可能經過,或監視器監控之情況下,仍不顧被 查獲之危險,猶執意下手行竊,則其犯行之態樣、手段、時 間、地點之選擇,實與其另案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診斷中 所描述對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出現整體性缺 損之特徵相符,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處於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 前揭另案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4年起即屢因竊盜案 件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其竟仍未思悔改,恣意再 犯本案竊盜未遂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當 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 院第123頁至第124頁)附卷足考,可知其非無悔意。兼衡本 案告訴人未實際遭竊取財物,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及情節係持磚頭敲打告訴人車輛車窗欲取走其內之物。 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有無職業及收入、婚姻狀 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僅止於未遂,尚無何犯罪所得可言;而其持以敲擊告訴人 車窗之磚頭,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隨手自該處取 得,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 ,均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一併指明。
 ㈣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另犯竊盜案件, 業經本院分別以另案及112年度易字第522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3號均判處罪刑,且均併諭知施以監 護之處分,有前開案件本院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2 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6頁)。而依前開 本院刑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於該等案件之竊盜犯罪時間係 於111年6月間至112年6月間,與本案竊盜犯罪時間有所重疊 ,因審酌人之精神狀態具延續性,而被告所處之生活環境及 外在條件亦無重大變異,又參以被告前開案件所犯竊盜罪之 罪質與本案同一,徒手竊取之情節類似,應宣告監護之原因 相同,而前開案件判決所審酌之資料,應足涵蓋本案被告行 為情狀及精神狀況,是本院綜合上開因素並衡諸比例原則, 認為被告於前開案件既已經受宣告施以監護處分,本案即無 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同時尚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審理時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向本 院撤回本件毀損告訴(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揆諸 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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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