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1號
SLDM,113,簡,16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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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頌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頌祺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頌祺於
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
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
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載對告訴人
甲 所為多次跟蹤騷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近10年來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
,惟其卻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
為,而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殊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已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卷第3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3號  被   告 郭頌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頌祺與代號AW000-K11303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前為情侶關係,後因感情生變而分手,A女並拒絕 與郭頌祺聯繫,郭頌祺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A女不堪其擾,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頌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佳如於警詢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信件照片、告訴人所提供行動電話簡訊截圖、告 訴人工作場所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




 ㈡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 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 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 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行為 1 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 被告透過其員工周宜賢聯繫告訴人,欲轉交其所寫之信件予告訴人 2 113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 被告透過其員工周宜賢聯繫告訴人,對信件內容有無回應 3 113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 被告透過其員工周宜賢聯繫告訴人,對信件內容有無回應 4 113年2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 被告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尋找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與其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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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