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楊志維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內
湖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湖秩字
第21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14日北
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354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楊志維(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4月15日15時20分、30分許,分別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2樓住宅(即潤泰京采社區)貨梯內點燃 鞭炮,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鞭炮屬刑法第176條所稱之爆裂物,依該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73條第3項規定,可能構成準放火未遂罪 。被移送人固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為了執行送煞儀式,我有 點燃環保炮後放在小紙箱裡,使用環保炮製造的煙很小也很 少,也是相對安全的等語,惟證人倪文仁證稱:社區大樓19 2號13樓之7在公共區域焚香、燃燒炮竹,導致社區C棟煙霧 瀰漫等語,核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被移送人點燃鞭炮後 ,散發火光、煙霧等節互核相符,足認被移送人雖供稱其基 於執行民間信仰儀式之目的為上開行為,然其點燃鞭炮後縱 置放於小紙箱中,依該建物之客觀環境與貨梯密閉空間之樣 態,是否構成使火力傳導於建物之可能性,被移送人是否具 有準放火罪之間接故意,均有尚待調查之處。被移送人依移 送意旨所指之行為既已有實際點燃炮竹之行為,是否已達風 險失控之程度而著手,進而有構成刑法第176條準用同法第1 73條第3項刑罰之餘地,亦容有疑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裁定移送不受理 在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宗教除煞儀式使用僅10公分長之環 保炮,非刑法所稱爆裂物,無違反刑法之不法行為或故意, 原裁定誤指抗告人可能涉犯刑責,認事用法有誤,原裁定應 予撤銷;又抗告人之行為亦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應逕行裁定不罰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點燃鞭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113年度湖秩字第21號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證 人即委託抗告人進行送煞儀式者林容瑜於警詢時證述(113 年度湖秩字第21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證人即社區主委倪 文仁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湖秩字第21號卷第25頁至第27 頁)、證人即樓管人員江靜芬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湖秩 字第21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情節相符,復有抗告人與證人 林容瑜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對話紀錄截圖(11 3年度湖秩字第21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對話錄音檔譯文 (113年度湖秩字第21號卷第23頁)、當日潤泰京采社區監 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現場照片(113年度湖秩字第21號卷第5 5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裁定意旨認抗告人上開行為有觸犯刑事法律之空間,是移 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就抗告人之行為,請求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未 合,而裁定移送不受理等語,固非無據。經查,雖證人倪文 仁於警詢時證稱:社區大樓192號13樓之7在公共區域焚香、 燃燒炮竹,導致社區C棟煙霧瀰漫等語(113年度湖秩字第21 號卷第26頁),及依前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113年度湖 秩字第21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所示,可證抗告人於點燃鞭 炮時,有發出火光、煙霧等情,惟亦可見抗告人點燃鞭炮之 物並發出火光後,有留待至該鞭炮燃燒完畢,將使用放置鞭 炮以燃燒之紙箱取走,在貨梯內再次點燃鞭炮時,雖有發出 火光,但亦有將放置鞭炮以燃燒之紙箱取走等情,又證人林 容瑜於警詢時證稱:是我請他們來進行祈福儀式的,可能是 道教科儀,有聽到道士說道教科儀裡有一個送煞的過程,需 要把煞送出去,儀式在我住家舉行,為了送煞,他們從我住 家將煞送出後,經過13樓公共區域再搭乘電梯至2樓等語(1 13年度湖秩字第21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抗告人於警 詢時供稱:委託人是林容瑜,點燃東西是環保炮,我拿打火 機點燃,再放進小紙箱裡面,避免燃放過程去傷害到別人, 過程中也有隨身攜帶車用型滅火器,鞭炮在宗教上定義是有 除煞避邪的功用,這次幫林容瑜處理的是送煞儀式等詞(11 3年度湖秩字第21號卷第8頁至第9頁)相符,足認抗告人係 受委託人林容瑜進行除煞儀式,於每次點燃鞭炮後,均有將 放置鞭炮以燃燒之紙箱取走,而未有使火力傳導於建物之可 能性,亦難認其有準放火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得以刑法第17 6條準用同法第173條第3項準放火未遂罪相繩,從而,抗告
人所為應無違反刑事法律可言。則原裁定意旨認抗告人所為 ,可能有觸犯刑事法律之空間,而裁定移送不受理,即有所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 撤銷,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裁定。至原裁定意旨 認鞭炮屬刑法第176條之「爆裂物」,惟按「爆裂物」係指 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 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 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 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刑法第176條 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 、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故刑法上開 規定所稱之「爆裂物」,仍須具「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 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抗告人供稱點燃之物為環 保炮,再參以前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抗告人僅係單純點 燃該環保炮,尚難認為該環保炮屬具有使用者安全引爆,且 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之「爆裂物」,然因 被告點燃環保炮後,立即產生爆炸火光,顯見被告所點燃之 環保炮自有火藥之成分自明,是原裁定意旨就此部分有所誤 認,惟不影響本院所為之認定。又抗告意旨認抗告人於宗教 除煞儀式使用環保炮,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逕 行裁定不罰等詞,應由本院內湖簡易庭日後一併審酌,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士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