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63號
SLDM,113,易,563,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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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洪志豪於民國112年6月5日5時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周君本)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0號旁,見洪國展在上址設有舊衣回收箱1只,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扳開前揭舊衣回收箱,致該回收箱
有凹陷、破裂等損壞。
二、案經洪國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洪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渠等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周君本於偵查時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幀在
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⑵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前曾犯毀損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且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執行,於107年2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證,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且罪質相同
,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詞。
 ⑶查被告前:①因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
0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等罪,經同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竊
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前開⑤至⑦案件亦經同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假釋期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7月
又8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8月31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是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詞,容有誤解,但無礙
於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
 ⑷惟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距期前次所犯毀損案件
已逾7、8年,亦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案犯行,是
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被告具有對於刑罰感
應力薄弱之情形,佐以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
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是就被告本案犯行,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
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恣意毀壞告訴人所有之舊
衣回收箱,致該回收箱毀損及凹陷,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並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破壞之手段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入監執行紀錄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鉅大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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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