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7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福祥為高騰茂、楊為竣之友人;緣李芳伃(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現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7號案件審理中)與蕭上恩有債務糾
紛,雙方於民國111年3月21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之案外人陳道明住處內偶遇,李芳伃即致電聯繫林弘斌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前往上址談判,林弘斌復聯繫高騰茂(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現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7號案件審理中),高騰茂再聯
繫陳福祥、楊為竣(楊為竣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現經本院113年
度審簡字第934號案件審理中)到場。陳福祥遂與李芳伃、林弘
斌、高騰茂、楊為竣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反
鎖上址大門後,在屋內之蕭上恩與林弘斌一言不合,引發口角爭
執,蕭上恩拿取擺放在上址之黑色長劍1把,揮向林弘斌,林弘
斌閃避後徒手朝蕭上恩揮拳,蕭上恩亦出手回毆,楊為竣、陳福
祥見狀上前以身體圍住蕭上恩,壓制蕭上恩之行動,林弘斌、楊
為竣、陳福祥3人均握拳毆打蕭上恩;楊為竣並持劍攻擊蕭上恩
;林弘斌則持擺放在上址之白色武士刀1把攻擊蕭上恩眉毛處,
致蕭上恩因而受有左眉4公分撕裂傷、左眼周圍瘀挫傷、左後腦
頭皮挫擦傷合併血腫、左肘挫傷、左膝擦傷及左大腿挫傷、左上
第一牙脫落、左上第二、三牙牙套脫落、右頸挫傷等傷害。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陳福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70、74頁),並據告訴人蕭上恩於警詢(偵卷第135-
137頁)、偵查中(偵卷第295-303頁)指訴歷歷,且據另案
被告林弘斌(偵卷第25-28、29-32、545-549頁)、高騰茂
(偵卷第43-52、295-303、481頁)、楊為竣(偵卷第73-79
頁)、李芳伃(偵卷第11-14、15-19、469-471頁)於警詢
、偵查中陳述甚詳,另有蕭上恩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111年3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9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13日勘驗報告暨
影像翻拍照片(偵緝卷第75-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芳伃、林弘斌、高騰茂、楊為竣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
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至107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2
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2頁),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相同,是其顯未因前案
記取教訓,仍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
意識,其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
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面處理友人之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與李芳伃、林弘斌、高騰茂、楊為竣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傷勢,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開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49-6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