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右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76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0、56頁、113年度易 字第45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右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 、同年6月26日準備程序、同年8月9日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審易卷第30、56頁、訴字卷第49、59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惟觀被告身為國家執法警員,竟於執行職務時假借機 會為本案犯行,傷害告訴人徐華,難認被告於犯罪當時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 刑法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員,具相當法治觀念,理應以身作則,更 應知悉法律除為警員執行依法令所為勤務之後盾,同時亦係
作為一般人民不受公權力非法行使侵害之保護,竟於執行職 務時假借機會,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唇右側瘀腫併黏膜破損(約3X3公分 )之傷害,亦使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影響,被告前開所為 ,亦嚴重減損人民對國家執法人員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 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有和解意願,惟因被告、告訴人雙方之間認知差異過大,無 法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0頁),及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告訴人陳稱:我想知道被 告是在警局何處打我,真的是因清潔中打我的嗎,我經歷了 三年煎熬,現在仍走不出來,被告直到現在才正式向我道歉 ,並沒有說明真相,對我這個案件來說這不是一個終點。我 現在罹患長期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我有創傷事件的記憶, 這三年間我會做很真實的惡夢,還會回想被一拳重擊的畫面 ,心情低落,對於活動的興趣顯著減低,難以集中精神,會 失眠,會哭泣,會感到害怕,不管去哪裡都抱持高度警覺, 隨時都會注意到周遭人的行為,擔心不愉快的事情會再度發 生,走在路上或在建築物中,我會走得很鄰牆,是一種自我 保護的方式,以免突然被襲擊,我希望這些都能停止,希望 被告被判一年以上之徒刑。被告未真誠道歉。我的醫療費用 相當高昂等語(易字卷第6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為告訴人希望判處被告1年以上徒 刑之意見,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本係為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加重後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在6月 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有期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 定審酌之。
六、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雖坦 認犯行,然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未同意被 告緩刑,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62至63頁) ,因認本案並無適合暫不執行刑罰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17號
被 告 丁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址設臺 北市○○○路0段0號)偵查隊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徐華於 民國110年6月29日22時許,因配偶住院問題,在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與醫療人員發生爭執,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 員警獲報到場後,以徐華為違反醫療法之現行犯,將徐華逮 捕,然因徐華指稱現場員警執法不當,要求前往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驗傷,故於110年6月30日 晚間完成驗傷程序後,員警始將徐華送往北投分局拘留室拘 留。嗣110年7月1日8時20分許,丁右、北投分局偵查隊警員 孫培鈞、永明派出所警員范皓鈞欲將徐華由北投分局拘留室
帶出,以進行視訊偵查之際,徐華與丁右間,因垃圾棄置及 口罩配戴等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丁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徐華臉部1下,致徐華因此受有上唇右 側瘀腫併黏膜破損(約3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徐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右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1日8時20分許,欲將告訴人徐華由北投分局拘留室帶出進行視訊偵查之際,有因垃圾棄置及口罩配戴等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爭執,告訴人有說警察打人等語,並打開寶特瓶,用水潑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1日8時20分許,欲將告訴人由北投分局拘留室帶出進行視訊偵查之際,有因垃圾棄置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嘴唇後,告訴人隨即持礦泉水往被告方向潑灑,被告並未使用逮捕術逮捕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得清楚指認係遭被告毆打,證人即北投分局偵查隊警員孫培鈞、證人即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范皓鈞均未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孫培鈞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因垃圾棄置及口罩配戴等問題,在北投分局拘留室內,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在證人孫培鈞面前,以右拳往告訴人鼻子以下,頸部以上,大約靠近嘴巴的位置歐打告訴人1下,告訴人有往後震,隨即持礦泉水往被告方向潑灑,並對被告說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要告等語,被告並未使用逮捕術逮捕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范皓鈞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北投分局拘留室內,有因垃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證人范皓鈞將告訴人自北投分局拘留室內押解到北投分局2樓偵查隊時,有發現告訴人嘴角有流血,該傷勢是證人范皓鈞將告訴人押解到北投分局拘留室前所沒有的傷勢,證人范皓鈞有詢問告訴人怎麼了等語,告訴人則稱要告被告等語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110年6月30日陽明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110年7月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7月1日驗傷時,始受有上唇右側瘀腫併黏膜破損(約3X3公分)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嫌。又被告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為傷害罪嫌,請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