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48號
SLDM,113,易,448,202409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翔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育翔於民國112年7月10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與延平北路6 段路口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江國銘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自己機車連續阻擋江 國銘汽車之行進方向,不讓江國銘離去,妨害江國銘自由離 去之權利。
二、鄭育翔另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時間、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對江國銘吐口水5次、以臺語辱罵「幹 你老母」等語,又將飲料潑撒在江國銘車輛之擋風玻璃上, 而以此強暴方式貶損江國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育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 、129頁),並據告訴人江國銘於警詢(112偵23127卷第19- 21、23-25頁)、偵查中(112偵23127卷第15-17頁、112調 偵1259卷第9-11頁、113調偵114卷第9-11頁)指訴歷歷,且 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3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5張 、現場照片5張(112偵23127卷第29-37頁)、本院113年8月 1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第123-126、131-140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 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 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 之程度。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 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 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 社會評價,即屬之。查本案案發地點係在道路上,屬於不 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開馬路前,對告訴人吐口水,及將飲料潑撒 在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上等行為,係直接、間接對人之 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上開舉動與其用臺語辱罵告訴人「 幹你老母」等語,均屬依客觀社會通念對人表示不屑、輕 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至為明確。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 強暴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吐口水5次之數個公然侮辱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吐口水、對告訴人車輛 潑灑飲料,均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而為,應僅論以高 度行為之強暴侮辱罪,低度行為之普通公然侮辱部分,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尚有未洽,然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基本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強制、強暴侮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阻 擋告訴人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又以辱罵三 字經、吐口水、潑灑飲料等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 評價,所為實不足取,益見其法治觀念、自我約束能力薄 弱,迄未能與告訴人道歉、和解或賠償,亦有不該,惟念



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前科素行(本院卷 第69-1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依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