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39號
SLDM,113,易,439,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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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博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KK-5678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 實
一、胡博勝林信瑞所僱請之運輸司機,負責將報廢之汽、機車
載運至指定之環保公司回收。孫兆揚所經營之萬益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萬益公司)委由林信瑞載運報廢之重型機車,林
信瑞遂派遣胡博勝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報
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機車)載運至萬益公司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仁愛路163之1
號之倉庫(下稱八里倉庫)進行回收。詎胡博勝見本案機車
車況尚可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萬益公司之八里倉庫疏於管理之際,於112年12月29
日至113年1月29日15時13分間之不詳時間,將本案機車騎走
,嗣因本案機車並未懸掛車牌,為圖得正常行駛,其明知機
車車牌係本國具有個人辨識性之特種文書,不得任意偽造、
變造或行使,仍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9日至113年1月29日15時13分間之不詳時間,以壓克力
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懸掛於本案機車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胡博勝於113年1
月29日15時13分騎乘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機車,於新北
市八里區八里大道18號之八里區公所前,為孫兆揚林信瑞
發覺胡博勝所騎乘機車車牌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兆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博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9日前載送報廢機車至萬益
公司之八里倉庫進行回收,於113年1月29日有騎乘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至八里區公所前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辯稱: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是林信瑞賣給我的,他賣給
我時,就掛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牌了云云。經查:
 ㈠由被告供稱:我在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載送之報廢機車沒有
車牌,所以我不知道當時載送的報廢車輛車牌為何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9號〈下稱本院卷〉第42頁),雖無法得
知被告載送之車輛即為本案機車,惟由證人林信瑞於警詢時
證稱:孫兆揚委託我將本案機車由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
106巷5號之總公司運送至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仁愛路163號之1
之八里場區,我聘請被告為我承攬運輸業務,我當時僅有聘
請被告一人等語(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7211號卷〈下稱偵卷
〉第21至22頁),再參以本案機車確係於112年12月29日交由
萬益公司回收,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
載送至萬益公司之八里倉庫之報廢機車即為本案機車,首堪
認定。 
 ㈡再由前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可知,本案機
車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而被告於113年1月29日騎
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亦為
000000-000000,有警察於查獲當日即113年1月29日拍攝被
告騎乘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當日騎乘之機車即為本案機
車,亦堪認定。 
 ㈢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機車?又本案機車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是否為被告偽造後懸掛?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本案機車是我於112年12月7日至8日
間向林信瑞買的,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以現
金支付;我是於112年12月07日至08日期間的中午(詳細時
間不詳)在新北市八里區仁愛路163之1號交付金錢及車輛,
林信瑞對交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4頁),又於偵
查中供稱:本案機車是萬益公司賣給我的;113年1月多我以
8千元向林信瑞買來的,我是用現金買的等語(見偵卷第72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機車是林信瑞賣給我的,
加上換電池,一共8千元賣給我的,我是分期付款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以5千
元購買本案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對於向
林信瑞買受本案機車之時間為112年12月或113年1月、金額
究為5千元或8千元、給付價金方式究竟係一次以現金給付或
分期給付等重要交易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亦無法提出
任何買賣契約相關書面以實其說,是被告與林信瑞間是否就
本案機車有買賣關係已令人懷疑。
 ⒉又被告有載運本案機車至萬益公司之八里倉庫乙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證人林信瑞於警詢中證稱:我請被告至臺北
市内湖區安康路106巷5號運載車輛至新北市八里區仁愛路16
3號之1將車輛交付萬益公司,便結束工作,每日工資1500元
等語(見偵卷第22頁),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
11頁,本院卷第42頁),是如依被告所述,本案機車如係林
信瑞賣給被告,林信瑞大可直接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就好,
焉有付費僱請被告將本案機車載送至萬益公司之八里倉庫之
必要?足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再者,如本
案機車確係林信瑞賣予被告,本案機車為報廢車輛,報廢車
輛本無車牌乙情,為被告與林信瑞皆明確知悉之事,林信瑞
亦無冒著遭訴追偽造車牌罪責之風險在本案機車上懸掛偽造
車牌後再出賣予被告之理,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又參諸證人即萬益公司負責人孫兆揚於警詢中證稱:萬益公
司是以8千元回收本案機車,以現金支付給原車主等語(見
偵卷第18頁),可知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應屬萬益公司所有,
林信瑞是否有處分本案機車之權限,亦有可疑。縱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信瑞是萬益公司八里這邊的廠長,八
里這邊完全是由林信瑞管的,老闆把買車、賣車這些事情都
交給林信瑞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為真,而認林
信瑞係經孫兆揚之授權將本案機車出賣予被告,惟參以證人
孫兆揚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是從事環保事業,不會將車輛賣
給臺灣人騎乘,該車輛也無牌照,如果被抓會受牽連,並且
車輛出口價格較高,不會販賣給臺灣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
),衡諸孫兆陽係以8千元向原車主取得本案機車,其大可
以將本案機車出口賺取利潤,焉有在未獲利潤甚至虧本(在
被告辯稱以5千元買得之情況下)尚須冒著販賣無車牌之車
輛而可能受刑責追訴之風險下將本案機車賣予被告之可能?
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確係趁萬益公司八里倉庫疏於管理之際,竊取本
案機車,並偽造「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本案機車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
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又偽造000-0000號之車牌
1面,並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
,猶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含鑰匙1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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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