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37號
SLDM,113,易,437,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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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號、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弘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0時至同日20時30分許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
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212巷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無故手持辣椒水朝同向機車騎士己○○背部噴灑
,致己○○因此受有右下背部紅腫等傷害,並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淡
水區中山北路1段207巷口,突然自前開巷口竄出,而遭直行
之機車騎士辛○○(姓名詳卷)按壓喇叭後,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故手持辣椒水朝辛○○及其所搭
載之女兒庚○○(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左半邊身體噴灑共2
次,致辛○○、庚○○均受有化學產品(辣椒水)所致之接觸性
皮膚炎等傷害,並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2年10月25日17時30分許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火鍋店前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無故手持辣椒水朝同向機車騎士丙○○右側身體
噴灑,致丙○○因此受有臉部紅腫、頸部紅腫、背部紅腫、右
側手肘紅腫等傷害,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12年10月26日15時1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對面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
故手持木棍敲打對向機車騎士乙○○頭戴安全帽之頭部1下(
未成傷),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於112年12月15日17時1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段00巷00號前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無故
伸出左手毆擊對向機車騎士丁○○臉部1下,致丁○○因此受有
左眉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己○○、辛○○、丙○○、乙○○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文弘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且檢察
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
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被害人全都騎車朝伊衝過來,他
們騎車都蛇行,伊會怕,一群人針對伊,告訴人所述均不足
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於112年10月19日20時至同日20時30分許間,騎乘本案
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212巷時,手持辣椒水
朝同向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己○○背部噴灑,致己○○因此受有右
下背部紅腫等傷害;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騎
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207巷口,突然
自前開巷口竄出,而遭直行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辛○○按壓喇
叭後,手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辛○○及其所搭載之女兒即被害人
庚○○左半邊身體噴灑共2次,致辛○○、庚○○均受有化學產品
(辣椒水)所致之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於112年10月25日1
7時30分許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火
鍋店前時,手持辣椒水朝同向機車騎士即告訴人丙○○右側身
體噴灑,致告訴人丙○○因此受有臉部紅腫、頸部紅腫、背部
紅腫、右側手肘紅腫等傷害;於112年10月26日15時15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時,
手持木棍敲打對向機車騎士即告訴人乙○○頭戴安全帽之頭部
1下(未成傷);於112年12月15日17時19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時,伸出左手毆擊
對向機車騎士即告訴人丁○○臉部1下,致告訴人丁○○因此受
有左眉擦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辛○○、丙○○
、乙○○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3119卷第31頁
至第35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233頁
至第23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55頁
至第59頁、第233頁至第237頁、偵2208卷第5頁至第6頁、第
51頁至第53頁),並有告訴人己○○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告訴人指認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辛
○○提出之傷勢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19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丙○○提出
之傷勢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19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乙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告訴人丁○○提出之傷勢照片、公祥診所112年12月1
5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車牌
號碼0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聲搜字1354號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30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Google地圖查詢結果
(見偵3119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15頁、第133頁
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53頁、偵2208卷第11頁至第15頁
、偵3119卷第157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247頁)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伊正常行使,突然背後
濕濕的,當下有左右看,但沒有看到人,回家後發現紅腫,
有點痛,隔天伊就去報案,被告這樣的行為讓伊心生畏懼等
語(見偵3119卷第203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前面有1台公車擋著要左轉,沒多久伊
往左前方騎,伊就看到被告手上拿了東西,被告騎在我的偏
左邊,但伊看不出來那是什麼東西 ,伊要超被告車時,被
告一開始是舉著那個東西,伊從左邊要超車,一過去時被告
就往伊右邊,當下伊沒有特別的感覺,伊被潑時才回頭,回
到家才越來越灼熱,伊就先去警局報案再去驗傷,伊感到心
生畏懼等語(見偵3119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203頁至第207
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紅燈變綠
燈直行,被告從巷子衝出來,應該是闖紅燈,伊按喇叭,被
告停在路中間雙白線或雙黃線上,被告就突然拿出1瓶黑色
大罐霧狀東西,往伊跟和庚○○左半邊身體,那罐很大罐,射
程很遠,伊當時跟被告距離大約2公尺,伊第一次遇到這種
事,感到害怕,庚○○也哭了等語(見偵3119卷第37頁至第41
頁、第233頁至第23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被告是對向騎士,突然逆向停在伊跟伊前面機車的
正前方,伊前面騎士騎走後,被告騎在伊正前方,手持木棍
,往伊頭上敲1下,就逃走了,任何人被突然用木棍敲打都
會心生畏懼等語(見偵3119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233頁至
第237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騎車時,
被告突然打伊正臉1下,伊的左眉有擦挫傷等語(見偵2208卷
第51頁),而證人上開所述,有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佐,從而,證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
信,足認本案中告訴人己○○、辛○○、丙○○、乙○○、丁○○、被
害人庚○○均係正常使用道路,而被告無故突然以潑灑辣椒水
、木棍毆打、恐嚇告訴人己○○、辛○○、丙○○、乙○○、被害人
庚○○、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丁○○,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
恐嚇之故意無訛。
 ⒉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己○○、丙○○、乙
○○均證述因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懼等語;被告辛○○亦證述因被
告行為心生畏懼,庚○○也哭了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客觀上係以潑灑辣椒水、木棍等加
害他人之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己○○、辛○○、丙○○、乙○○、被
害人庚○○而用以遞施加惡害意涵之訊息,足認被告係以上開
惡害通知之方式,均使告訴人己○○、辛○○、丙○○、乙○○、被
害人庚○○心生畏怖無訛,是以被告辯稱一群人都針對伊等語
,自屬無據。
 ⒊至被告雖主張係告訴人、被害人全都騎車朝伊衝過來,他們
騎車都蛇行,伊會怕,一群人針對伊等語,然按刑法第23條
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
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
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觀諸證人上開所述,並無被告所述朝被告
衝過來、蛇行或其他足以妨害交通之情況,反係被告無故突
然以潑灑辣椒水、木棍或以徒手毆打他人,故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㈤發生之時,均未有現在之不正侵害,自未合於正當
防衛之要件,況被告亦未受有何等傷害,反係告訴人、被害
人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載之傷勢,是以被告
上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亦屬無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㈤,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被告無故持辣椒水對告訴人己○○、辛○○、被害
人庚○○、告訴人丙○○噴灑之恐嚇行為,因與傷害罪間為危險
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恐嚇罪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對告訴人辛○○、被害人
庚○○潑灑辣椒水2次之傷害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己○○、告訴人丙○○
、丁○○,恐嚇告訴人乙○○、接續傷害、恐嚇辛○○、被害人庚
○○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庚○○固為未成年人,然卷內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庚○○為未成年人,自不
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此部分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無故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己○○、辛○○、被害人庚○○、告訴人
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㈣,無故手持木棍敲打告訴人乙○○
頭戴安全帽之頭部1下,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就犯罪
實欄一、㈤,無故伸出左手毆擊告訴人丁○○臉部1下,並致告
訴人己○○、辛○○、丙○○、被害人庚○○、丁○○受有前述傷害,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106年起,即有多次在路上持辣椒水
攻擊或隨意對路人噴灑而遭起訴並判決有罪之刑案紀錄,再
於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2月15日間,多為無故、隨機且多
次持辣椒水噴灑路上無辜機車騎士,並有無故持木棍及徒手
攻擊對向機車騎士之舉措,明顯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
安全危害甚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450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8385號起
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06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4
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3119卷第249頁至第257頁),且迄
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及告訴人辛○○對於本
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各次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持有之辣椒水、木棍,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一般 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不高,縱令諭知沒收仍 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2208號卷(偵2208卷) 2 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偵3119卷) 3 113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卷(審易卷) 4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文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文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文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李文弘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李文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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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