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14號
SLDM,113,易,41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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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憲




周賢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8
號、113年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賢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炳憲周賢國二人,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時57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兩人遂基於傷害
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陳炳憲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左
手肘、左手擦傷等傷害,周賢國則受有膝蓋、頸部擦挫傷。
二、周賢國於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臺北市立圖書館南港分館內,因不滿陳傑雄勸導其
降低講電話音量,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陳傑雄,並持
木椅丟向陳傑雄,致陳傑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左前
臂及左腕挫傷、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炳憲周賢國陳傑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賢國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113年9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之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周賢國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3
9至43、49至51、65至86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周
賢國之陳述,就其被訴犯罪事實部分,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炳憲周賢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對被告2人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陳
炳憲同意作為證據,且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被告周賢國於本院審理時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狀,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炳憲雖坦承現場錄影畫面確有其與周賢國互毆之
情形,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傷害,當
天我喝醉酒,走路根本不穩,周賢國說我當天抱著一顆石頭
要打他,但我當天只有背著一個包包,走到案發地點是要叫
計程車。我沒有印象發生什麼事,我是看到錄影畫面才知道
云云。至被告周賢國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但其於警詢時
辯稱:當時我騎腳踏車正常直行,陳炳憲突然在右側路邊電
線桿將雙手舉高嚇我,我被他嚇到後人車倒地,接著陳炳憲
走向我,他疑似有喝酒,精神狀態不太好,就一直靠近我,
隨後陳炳憲用手掐住我的頸部,我就用腳踢她,我沒有打陳
炳。影片中我揮動右拳毆打陳炳憲後並將陳炳憲推倒,並持
續以腳踹陳炳憲之胸口,因為我要防衛自己云云。
(二)經查,被告兼告訴人陳炳憲周賢國於112年10月1日1時5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兩人遂
徒手拉扯、互毆,致陳炳憲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及左手肘、
左手擦傷,周賢國則受有膝蓋、頸部擦挫傷等情,業經2人
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本件衝突起因及肢體衝突過程在卷(見
113偵2218卷第7至8、11至12、16至17頁),並經證人即目
擊者藍子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12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
在康寧街我有看到2個人打架,當時是現場的年輕人拍攝現
場畫面,我看到的時候,2個人已經扭打在一起了,2個都有
出手打對方。當庭播放的畫面看起來雖然是黑衣男子打白衣
男子,但我本來騎在跟他們同向的時候,有看到他們扭打等
語明確(見113偵2218卷第63至65頁),另有現場畫面錄影
光碟1片暨擷圖2張、陳炳憲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
月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陳炳憲之傷勢照片、周賢國112
年10月1日在社后派出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各2張等附卷可佐(
見113偵2218卷第19、21至23頁、卷末光碟袋內),堪認陳
炳憲、周賢國2人於上揭時、地,確有相互傷害對方之事實

(三)被告陳炳憲固以其當日喝醉酒、行走不穩,事後已不復記憶
為由,辯稱自己應無傷害周賢國云云。然查:被告陳炳憲
警詢時已供稱:案發時地我徒步要叫計程車回家,然後就被
一位騎腳踏車的人嗆說我嚇到他,說我驚嚇到他,隨後他就
攻擊我,我就防衛反擊扭打在一起,因為當時我有喝酒,之
後我就意識不清,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113偵2218
卷第8、1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縱有飲酒,仍未致其全
無意識狀態,其仍可辨別雙方衝突起因,更明白陳述在被告
周賢國對其攻擊後,其即有反擊並與周賢國扭打,則被告陳
炳憲以前詞辯稱其無傷害之犯行,應不足採。
(四)至被告周賢國雖於警詢時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
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
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
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觀諸卷內之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可知,
身穿黑衣之被告周賢國出拳毆打身穿白衣之被告陳炳憲,將
被告陳炳憲推倒在地後,被告周賢國猶持續出腳踹往被告陳
炳憲之胸口(見113偵2218卷第23頁),足徵被告周賢國
擊被告陳炳憲,並非係對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而
係基於發洩情緒之互毆舉動,是被告周賢國所辯當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陳傑雄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指訴明確(見113偵3999卷第9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53
頁),另有告訴人陳傑雄提出之臺安醫院112年12月14日診
斷證明書影本1份、臺北市立圖書館南港分館之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暨擷圖3張、南港派出所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暨畫面
擷圖1張、臺北市立圖書館113年1月2日北市圖政字第112301
1318號函檢附周賢國陳傑雄圖書館個人資料及借還紀錄各
1份在卷可憑(見113偵3999卷第15、17至25頁,卷末光碟袋
內),從而被告周賢國於上揭時、地,確有傷害告訴人陳傑
雄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炳憲周賢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被告周賢國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周賢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27日 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
周賢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固屬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周賢國先前所
犯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其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
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炳憲周賢國因細故發
生爭執後,彼此難忍不滿之情緒,進而相互毆打,各自造成
彼此受傷,另被告陳炳憲所受傷勢明顯重於被告周賢國;另
被告周賢國在本應降低音量之圖書館內,竟因不滿告訴人陳
傑雄之勸導,以暴力行為相向,導致告訴人陳傑雄受有事實
欄二所載之傷害,所為甚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迄未相互和
解,另被告周賢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目前亦無取
得告訴人陳傑雄之諒解。另參被告陳炳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獨居,做
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至1,3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
併考量被告周賢國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為
工人,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偵2218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周賢 國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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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