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冠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冠人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巷與中山北路6
段之交岔路口,因故與羅成岳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
傷害之犯意,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尾隨羅成岳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時,自後方超越羅成岳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
機車,並向右偏移而擋在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阻止羅成
岳繼續向前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成岳騎乘機車離去之
行動自由權利,下車後,接續以徒手毆打、腳踹方式攻擊羅
成岳,致羅成岳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唇部
擦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成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趙冠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易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傷害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冠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32頁、易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羅成岳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字卷第21頁
至第23頁、易字卷第51頁)內容相符,復有振興醫療財團法
人振興醫院112年7月16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偵字卷第25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
面事發時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圖(偵字卷第79頁至第95頁)、
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巷至中山北路6段405巷GOOGLE地圖(
偵字卷第63頁)、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字卷第31頁)、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23日日全法字第1122000631號函檢送車輛租賃契
約書(偵字卷第33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強制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尾隨
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有停車行為等情(易字卷第43頁),惟矢口
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辯稱:停車係因告訴人緊急煞車,我沒
有刻意要擋他車,印象是停在他機車旁邊,一下車有問他為
什麼要比中指,印象中他罵我髒話,就起爭執;是他先減速
停下來,我才插在他前面云云(易字卷第43頁)。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成岳於警詢時證稱:我騎車於臺北市士林區
士東路2巷,當時在等紅燈轉綠燈時,我往前,他有點想要
闖紅燈,我按了一下喇叭提醒他,他也回叭我,我就手指一
下他的紅綠燈,告訴他還是紅燈,他有按第二次喇叭,當下
他就紅燈右轉開始追上來,一路逼車到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4
05巷24號前,將我攔下來,他下車就罵我髒話,問我比什麼
中指,然後我有回他說我是提醒你,你是紅燈,他就不聽我
解釋等語(偵字卷第22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比中
指、罵髒話,他下車有帶髒話問我為什麼比他中指,但我當
時是同時比出食指及中指,指向紅綠燈,提醒他闖紅燈等語
(易字卷第51頁)。
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影片檔案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對面之監視器影像(以應用程式「Smart Cliennt-Pla
yer」開啟),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23:02:29至23:02:30,僅可見被告駕駛
之黑色A汽車(參圖1至圖2),A汽車疾駛向左後,始見告訴
人騎乘之B機車行駛於A汽車右側(參圖3至圖4)。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23:02:32至23:02:34(圖5至圖7),A汽
車突然從左至右急轉,斜煞停在B機車前方(參圖5至圖7)
,致告訴人B機車急停(參圖7紅圈處)。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23:02:35(圖8),A汽車停車並閃了一下
右方向燈(參圖8)。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23:02:37至23:02:39(圖9至圖10),被
告(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短褲、布鞋,背黑色斜背包)從A
汽車下車,隨即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則以腳踩地試圖向後退
(參圖9至圖10)。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23:02:40至23:02:44(圖11至圖15),
被告以左手按住告訴人B機車,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揮擊1
下(參圖11至圖12),致告訴人人車朝右摔倒在地(參圖13
至圖14),及被告背於身後之黑色斜背包向前移動,被告將
黑色斜背包向後背(參圖14),繼續走向倒地之告訴人(參
圖15)。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23:02:45至23:02:46(圖16至圖17),
被告以右手握拳徒手毆打告訴人1下。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23:02:47至23:02:48(圖18至圖19),
被告以右手朝下快速揮擊2次。
⑻監視器畫面時間23:02:49至23:02:51(圖20至圖21),
被告以右手朝下快速揮擊3次。
⑼監視器畫面時間23:02:53(圖22至圖25),被告舉起右手
停頓,似在瞄準部位,以右手握拳朝下毆擊1次(參圖22至
圖23),隨後又以右腳向下踹擊1次(參圖24及圖25紅圈處
)。
⑽監視器畫面時間23:02:56至23:02:58(圖26至圖27),
被告起身向後退一步(參圖26),復舉起右腳向下踹擊1次
(參圖27)。
⑾監視器畫面時間23:03:00至23:03:02(圖28至圖30),
被告舉起右腳向下踹擊1下(圖28),隨後俯身以右手向下
毆擊1次(參圖29至圖30紅圈處)。
⑿監視器畫面時間23:03:07至23:03:14(圖31至圖38),
被告舉起右腳朝告訴人連續踹擊11下(參圖31至圖38)。
⒀監視器畫面時間23:03:16至23:03:23(圖39至圖41),
被告踹擊告訴人結束後起身(參圖39),並走向A汽車(參
圖40),畫面可見告訴人起身(參圖41藍圈處),被告上車
後即駕車離開(參圖41紅圈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易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
⒊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及本院勘驗結果所見,可證被
告原係緊鄰告訴人機車行駛,待疾駛向左後,始見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側,被告車輛超越告訴人機車後,即
向右急轉,斜煞停在告訴人機車前方,顯見被告係以將車輛
急煞停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方,採取對物強暴之方式使告
訴人無法依其意願自由駕車離去,是被告所為核屬強制罪所
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及
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又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對其比
中指、罵髒話云云,惟證人及告訴人業於審理時證稱:我沒
有比中指、罵髒話等語在卷,縱認被告係因誤認告訴人有上
開舉動,其本可循正當管道或依法律途徑解決,非無選擇較
為平和手段之餘地,卻捨此不為,而在人車來往道路上任意
攔停告訴人,甚至以徒手、腳踢方式傷害告訴人(詳前述)
,如肯認被告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
武力解決紛爭,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
點予以判斷,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
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
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
,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
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辯稱
:係因告訴人緊急煞車,我沒有刻意要擋他車,印象是停在
他機車旁邊;是他先減速停下來,我才插在他前面等語,顯
與前開勘驗結果所見均不相符,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於警詢、審理時證述內容,可見被告
以所駕駛車輛攔停告訴人機車後,隨即向其質問認遭比中指
等事,顯見被告係為責問上情,而以前開方式將告訴人機車
攔停於該處,是其有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離
去之主觀犯意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多次以徒手、腳踢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就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
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為質問告訴人上情,乃將車輛停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方
,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並於下車後毆打告訴人,是其所為
前述傷害、強制等犯行,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
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行車糾紛,僅為要求告訴人解釋為何對其比出中指,竟阻
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行進,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之權利,
甚於攔停告訴人後,以徒手、腳踢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因而成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傷
害犯行,否認強制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告訴人所述本案意見(審易卷
第32頁、易字卷第51頁),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易字卷第5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