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28號
SLDM,113,易,328,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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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28
號、112年度偵字第23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88、10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豪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觸媒轉換器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仁豪吳建進(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218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分别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3時8分許至同年月29日9時51分許間之 不詳時間,由陳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 車(陳仁豪與不知情之友人汪豪傑合資購買,下稱本案黑色 小客車)搭載吳建進,至新北市○里區○道○0000號旁空地, 由陳仁豪在車上把風吳建進下車分別徒手竊取由王源昌所 管領,然均為不同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9G-3625號自用小貨車、BLD-8173號自小客車 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得手後吳建進自行步行離開現場。嗣 經王源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㈡於111年5月3日凌晨5時5分許至15分許,由陳仁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租賃小貨車)搭載吳建 進,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由陳仁豪在車上 把風吳建進下車徒手竊取停放該處江書銘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搭乘陳仁豪 所駕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江書銘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源昌江書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陳仁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至134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㈠本案黑色小客車平時為其使用;㈡111年5 月3日曾駕駛本案租賃小貨車搭載吳建進至新北市○里區○○路 0段000巷00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開車載吳建進至任何地方行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於111年4月28日至新北市○里區○道○00 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王源昌所管領,然均為不同人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9G-362 5號自用小貨車、BLD-8173號自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 於111年5月3日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 取停放該處之告訴人江書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觸媒轉換器1個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偵2卷第31至35、55 至59頁、審易卷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源昌江書銘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9至12頁、偵3卷第1 3至15頁),並有新北市○里區○道○0000號旁空地照片、111 年4月28日本案黑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輛軌跡事件紀錄清單翻拍照片共 17張、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4張、111 年5月3日本案租賃小貨車照片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4 1至44、45至53頁、偵3卷第49至51、55、59、67、71、93至 95、98至10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於偵查中稱:111年4月29日被告有開 一台黑色車子帶我去新北市○里區○道○00○0號旁空地偷該處 車輛的觸媒轉換器,被告說有人欠他錢,叫我把車子的排氣 管弄斷,我再把觸媒轉換器拿出來交給他,當時被告開車把 我放在該處,我拔完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他來載我, 當時偷了3部車的觸媒轉換器等語(見偵2卷第31至35、55至



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犯罪,帶我去偷竊的 都是被告,因為兩次的地點我都不熟,被告知道我要去偷竊 ,因為是他教我怎麼拔觸媒轉換器,被告說有人欠他錢,要 我去教訓他,拔下來的觸媒轉換器被被告拿走了。那時候被 告叫我再去做,我覺得不對,就跟被告吵架,被告載我去之 後車子壞掉停在偷竊地點,後來我就走路回家等語(見審易 卷第79至82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1年4月28日開黑 色車載我至新北市○里區○道○00○0號空地,竊取3台自用小貨 車之觸媒轉換器,我把竊得的觸媒轉換器放到後座,後來車 子在偷竊地點拋錨,我與被告吵架,我用走的離開,沒有看 到被告如何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9頁),歷次證述 均一致,未見有何矛盾之處。
 ⒉次以,本案黑色小客車為被告與案外人汪豪傑共同合資購買 ,平時該車及鑰匙均寄放在被告家中,由被告使用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1卷第25頁),核與證人汪 豪傑與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17頁),可知本案黑色 小客車均為被告所駕駛。此外,被告於111年4月28日21時30 分許曾在新北市八里區搭載吳建進,且本案黑色小客車於11 1年4月28日23時44分許至同年月29日凌晨間有多次於案發地 點附近徘迴之情事,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卷 第46、52頁),又本案竊盜犯行於111年4月29日遭警方查獲 時,本案黑色小客車即停放於案發現場,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見偵1號卷第44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上 開所證,其係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黑色小客車至案發地點, 由被告在車上把風,其下車行竊,嗣後本案黑色小客車拋錨 ,其自行走路離開案發現場之內容為真。
 ⒊另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28日21時27分許駕駛 本案黑色小客車搭載吳建進;案外人吳秉韋於同日22時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己○○,二車 於同日22時6分許於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義民街會合後, 被告及吳建進下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 即開往新北市八里區長道坑,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返回至新 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義民街等情,有111年4月28日本案黑 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監視器畫面 擷圖及車輛軌跡事件紀錄清單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見 偵1卷第45至51頁);又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吳秉韋於1 11年4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至 新北市八里區長道坑,到那邊與吳建進聊天,聊一下後吳秉 韋就把我載走了,當天吳建進是給誰載去我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至127頁),佐以本案黑色小客車於111年4月28



日23時44分許至同年4月29日凌晨有多次於案發地點附近徘 迴之情事,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1卷第52頁) ,復參以告訴人王源昌係於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始 發現遭竊情事,可知被告駕駛本案黑色小客車搭載吳建進至 案發地點行竊,時間應係111年4月28日23時8分許至同年4月 29日9時51分許間之不詳時間,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同年4月28 日晚間10時14分許,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於偵查中稱:111年5月3日被告開車載 我到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竊取停放該處車輛之觸 媒轉換器,被告在車上等我都沒下來,我東西偷了就給被告 ,因為被告說這些人跟他有仇,叫我去幫他拿,除被告以外 ,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見偵2卷第57至59頁);於審理時 證稱:111年5月3日被告載我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竊取1台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我下車偷竊時, 被告沒有下車,但被告知悉我下車偷竊,也有看到我將觸媒 轉換器放到車上,事後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開車搭載我離 開,觸媒轉換器仍放在被告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9 頁)。 
 ⒉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租賃小貨車為我、被告及鄭翰 揚一起於111年5月1日12時許至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上的泰 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以我的名義所租賃,租賃後皆為被告在 使用,我並沒有使用過該車。之前我與被告、綽號「神經」 (即同案被告吳建進)聊天時有聽過,他們倆人一起行竊時 ,是一個人竊取觸媒轉換器,另一個人則在現場把風。我有 詢問過他們為什麼要竊取觸媒轉換器,他們表示觸媒轉換器 轉賣的話價錢很好,因為我與他們兩人都是朋友,也不方便 多說什麼等語(見偵3卷第27至33頁),核與證人鄭翰揚於 警詢中稱本案租賃小貨車平時均由被告使用乙情相符(見偵 3卷第45頁)。
 ⒊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1年5月3日凌晨1時25分許、1 時26分許,駕駛本案租賃小貨車搭載吳建進,且被告於同日 凌晨5時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自本案 租賃小貨車駕駛座下車查看欲行竊之車輛,復由吳建進於同 日凌晨5時12分許自本案租賃小貨車副駕駛座下車,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後,隨即將竊得 之觸媒轉換器放於本案租賃小貨車後車斗乙情,有111年5月 3日RCE-2505號租賃小貨車照片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在 卷足證(見偵3卷第98至10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確 有於111年5月3日駕駛本案租賃小貨車搭載吳建進至案發現



場乙情(見偵3卷第135頁),足見上開證人所證,本案租賃 小客車為被告使用,被告於111年5月3日駕駛本案租賃小貨 車搭載吳建進至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356巷12號前,竊取 停放於該處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乙情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吳建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竊盜行為,具 有時空上密接關係,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觸媒 轉換器3個分別屬不同人所有,為證人即告訴人王源昌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10頁),而不同車輛車主本不相 同,被告行竊3台車之觸媒轉換器,當知被害人均不同,是 被告此部分係對不同之被害人而犯,並非侵害同一法益,且 其先後犯罪時間亦有差異,在刑法評價上即各具獨立性,自 應分論併罰,而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 ,容非可採。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前揭2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 0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6年9月2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然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 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 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 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王源 昌、江書銘及其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 之財物價值、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及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抓魚,月收入不固定、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 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0、9G-3625號、AJG-5511號自用小貨車、BLD-817 3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共4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28號影卷一(簡稱偵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28號影卷二(簡稱偵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號影卷一(簡稱偵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72號影卷(簡稱偵緝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影卷(簡稱偵緝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影卷(簡稱偵緝3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4號影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8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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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