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庭
選任辯護人 林夏正 律師
翁祖立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吳永庭與廖國棟、許怡椀為鄰居,廖國棟為許怡椀之配偶,
雙方分別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3樓,常因噪音
問題發生糾紛。吳永庭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永庭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其2
樓住所大門外,見廖國棟、許怡椀下樓後,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廖國棟、許怡椀恫嚇:「如果你們要繼續這
樣吵,讓我睡不著,我也不會讓你們好睡」、「不然你們又
是在吵三小」、「廖國棟,你夫妻倆很兇,你找一天我跟你
單挑或是烙人來啦,時間地點你們挑」、「我沒打你一次,
我厭不下這口氣」、「你選啦,你不選我每天在門口堵你們
」、「等著瞧」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話語),使廖國棟、許
怡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吳永庭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又因廖國棟、許怡椀3樓住所
發出噪音,遂前往廖國棟、許怡椀3樓住所按壓門鈴,以提
醒廖國棟、許怡椀降低音量,因無人應門故返回其2樓住所
。廖國棟、許怡椀下班返家後,經渠等子女告知吳永庭又來
按壓門鈴,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吳永庭2樓住所外與吳
永庭理論,未料吳永庭與廖國棟爭吵過程中,竟基於普通傷
害之犯意,打開其住所大門後,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朝
廖國棟身體攻擊,先砍到廖國棟頭戴之安全帽後,廖國棟隨
即以長柄雨傘抵擋吳永庭之攻擊,該長柄雨傘掉落後,廖國
棟復以雙手奮力抵擋吳永庭攻擊時所持之西瓜刀,廖國棟因
此受有雙手多處撕裂傷、雙手切割傷、右側拇指伸拇肌腱斷
裂、拇指神經損傷、內收肌腱斷裂、左側拇指屈拇肌腱斷裂
、種子骨骨折、外展肌腱斷裂、左手食指伸指肌腱斷裂及骨
折等傷害。許怡椀見狀亦上前協助廖國棟以抵擋吳永庭之攻
擊,而吳永庭與許怡椀距離相近,應可預見持西瓜刀攻擊廖
國棟時,實有導致許怡椀受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攻擊許怡椀,致許怡椀
因此受有左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吳永庭
始聽從警員指示,放下西瓜刀,警員隨即以現行犯逮捕吳永
庭,並當場扣得西瓜刀1把。
二、案經廖國棟、許怡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吳永庭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51至154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傷害告訴人廖國棟、許怡椀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50、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國棟、許怡椀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75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0頁、第147至15
9頁),並經在場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子女廖紘毅、廖○涵分
別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
、第147至159頁),復有告訴人許怡椀錄製之被告與告訴人
廖國棟衝突時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音譯文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9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61頁
、第229至2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5張
、告訴人2人女兒廖○涵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1張、現
場照片29張(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45頁、第63至65頁、第
63頁、第66至80頁)、告訴人廖國棟提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許怡椀提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81至83頁、第167頁)等在卷及扣案之
西瓜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
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嚴重減損而言;又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
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廖國棟所受雙手切割傷之傷勢,如前揭事實欄一
所載,其經手術後,持續門診及復健追蹤治療,雖其右手背
之橈神經及左大姆指指神經斷裂,經手術修補後神經功能無
法完全恢復,又肌腱斷裂經手術修補後仍存在部分活動功能
減損,亦無法完全恢復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6
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37號函在卷可稽,然其前揭雙手切割
傷之傷勢,僅部分機能減衰,尚未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
毀敗或嚴重減損,縱令此種減衰無法完全恢復,仍與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
,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罪數:
1.被告恫嚇告訴人2人之恐嚇行為,因與傷害罪間具有危險犯
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恐嚇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
2.被告對告訴人廖國棟所為上揭普通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復出於同一普通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3.又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生活單純,一生沒有犯罪紀錄,本件犯行
事出有因,並非重大情形,被告在偵查中明確表示願意和解
,甚至以書狀做此說明,被告秉持誠意,希望補償告訴人所
受的損害,並且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坦承不諱,有助於鈞院審
理,屬於法重情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
與告訴人2人互為鄰居,僅因噪音問題,竟先恫嚇告訴人2人
,繼持西瓜刀分別砍傷告訴人2人,且告訴人廖國棟傷勢非
輕,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行為殊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
憫恕之處,與所犯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
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噪音問題,認係告
訴人家中所產生,致心生不滿,不思克制自身情緒,竟先恫
嚇告訴人2人,再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
有前開傷勢,其中告訴人廖國棟傷勢非輕,被告恐嚇及持刀
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罪手法,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上相當恐懼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參諸被告
於犯後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悟
,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2人認被告無和解誠意 ,
致雙方無法進行和解或調解,此有本院113年8月12日審判筆
錄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對告訴人2人表達歉意(見
本院卷第248頁),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衡諸告訴人2人到
庭均稱: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之意見;衡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其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小學畢業,喪偶,育有3名成年
子女,目前無業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持以攻擊傷害告訴人2 人,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244頁),該西瓜刀既供 犯罪所用,又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