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泫洋(原名林敬雄)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范仕杰
賴瑋佳
張文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承鋒律師
被 告 莊世華
陳俊昇
柯文志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2575號、112年度偵字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泫洋、范仕杰、賴瑋佳、張文豪、莊世華、陳俊昇、柯文志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泫洋上開所處拘役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宣告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莊世華上開所處拘役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柯文志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范仕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濱江街某自助洗車店
處,向衛○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因受人委託調查
衛○州,其握有衛○州與女性出入汽車旅館之照片,若衛○州
不拿錢出來買回這些照片,其將把這些照片交出給委託人之
此等加害衛○州名譽安全之言語,而表彰索取財物之意,並
向其出示手機內所攝衛○州與女性之照片,致衛○州心生畏懼
,因而與范仕杰簽立協議書,並於同年6月底及7月初,在臺
北市花博公園停車場內,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
萬元、合計共10萬元予范仕杰。
二、林泫洋、莊世華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6月13日12時20分許至14時許,未經A女(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同意,由莊世華擅自進入A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民權東路0段000巷住處社區(地址詳卷)之樓梯廳及電梯間
,守候等待A女、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入社區;復
因不滿其等以李○○與A女間出入旅館及住處照片恐嚇李○○索
討金錢之犯行(如事實欄三所述)遭李○○報警處理,乃接續
承前同一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6月18日16時22分許,由莊世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泫洋至該社區,2人未經該社區住戶A
女之同意,一同侵入A女住處社區之樓梯廳及電梯間,由林
泫洋口述、莊世華寫下內容為「謝小姐有些事想跟你聊聊關
於澎湖的事情如果有空請來電0000000000范先生謝謝」之紙
條,以「關於澎湖的事情」之暗語,表示A女與李○○(工作
處所在澎湖)間出入汽車旅館及A女住處之事情,並利用不
知情之社區保全人員,將紙條留在A女住處門口握把上,以
此方式將該「想跟你聊聊關於澎湖的事情」之加害其名譽安
全之事通知A女,嗣A女於同日22時7分許返家發現,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承前同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聯絡,接續於111年6月22日11時44分,未經A女之同意
,2人一同步行侵入A女住處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嗣因該社區
管理員察覺有異,始予驅離。經A女報警調取監視器而查獲
。
三、莊世華於111年6月13日14時許,在前址A女住處守候發現李○
○自A女住處離開後,林泫洋、莊世華、陳俊昇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泫洋駕車
搭載莊世華、陳俊昇,共同尾隨李○○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醫院,並推由林泫洋於同日15時30分許,向李○○恫
稱:其等握有李○○與藥廠業務A女出入旅館及A女住處之相關
照片及影片,欲向李○○索討金錢,一開始開價為200萬元,
後降為150萬元,若李○○不付錢,將把這些照片及影片交給
醫院高層或對外爆料之此等加害李○○名譽安全之言語,致李
○○心生畏懼,因而向警報案,始未得逞。
四、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柯文志、張文豪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柯文志先於111
年7月6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柯文志所經營之八歌炭烤
海鮮店內,將張文豪介紹予林泫洋等人,並由林泫洋向柯文
志談妥恐嚇呂○○(年籍詳卷)婚外情牟財事宜後,即由柯文
志向張文豪轉述藉呂○○婚外情照片恐嚇取財一事;復於111
年7月11日14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1時36分許
,業經公訴人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西門町錢
櫃KTV門口前,由賴瑋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林泫洋、莊世華、柯文志前來,與張文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再由柯文志與張文豪確認恐
嚇呂○○一事,並由莊世華轉交呂○○與藥廠業務A女婚外情之
照片(置於牛皮紙袋內),張文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賴瑋佳,於111年7月11日16時30分,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醫院4樓麻醉恢復室,持上開照片向
呂○○恫稱:因受人委託調查呂○○,其等有拍到呂○○與藥廠業
務A女之相關照片,欲向呂○○索討金錢,一開始開價為500萬
元,後降為300萬元,若呂○○不付錢,就要像呂○○的同事李○
○一樣,將這些照片提供給醫院高層及媒體之此等加害呂○○
名譽安全之言語,致呂○○心生畏懼,因而向警報案,始未得
逞。
五、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月25日16時10分許,由賴瑋佳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泫洋、莊世華,共同前往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社區,並未
經該社區住戶王○○之同意,一同擅自進入王○○居住之上開社
區地下室停車場,並由賴瑋佳走至該停車場第41號車位即王
○○名下之自用小客車旁蹲下短暫查看,始於同日16時12分許
一同離去,嗣該社區警衛察覺有異,通知王○○報警後循線查
獲。
六、被告范仕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8月19日,在臺北市捷運劍南路站路旁,向楊○○(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因受人委託調查楊○○,其握有楊○○
與女性出入汽車旅館之照片,若楊○○不拿錢出來買回這些照
片,將把這些照片交出給委託人之此等加害楊○○名譽安全之
言語,而表彰索取財物之意,致楊○○心生畏懼,因而於同年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覺旅咖啡店內,與范
仕杰簽立協議書,並交付25萬元予范仕杰。
七、被告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賴瑋佳、莊世華於111年8月
2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旁,向張○○(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恫稱:因受人委託調查張○○,其等握有張○○與女性友人
出入汽車旅館之照片及影片,若張○○不拿錢出來買回這些照
片,將把這些照片交出給委託人或其女性友人之配偶之此等
加害張○○名譽安全之言語,並向其出示所攝張○○與女性友人
出入汽車旅館之照片及影片,期間復由莊世華以接聽林泫洋
電話後轉交予張○○之方式,由林泫洋透過電話向張○○為上開
相同恫嚇內容之言詞,致張○○心生畏懼,因而於同年月31日
,在桃園市某律師事務所內簽立協議書並交付25萬元現金予
賴瑋佳,賴瑋佳取得該等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予林泫洋。
八、嗣於111年10月13日,經警持搜索票分別對范仕杰、林泫洋
實施搜索:⑴自范仕杰身上扣得手機,再由范仕杰遭查扣之
手機中清查其內相關影像檔案,發現范仕杰與衛○州簽立之
協議書翻拍照片,復經范仕杰同意對其所使用之車輛實施搜
索,在其車內扣得范仕杰與楊○○簽立之協議書,乃循線通知
衛○州、楊○○到案而查獲事實欄一、六之犯行;⑵在林泫洋所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賴瑋佳與張○○簽
立之協議書,乃循線通知張○○到案而查獲事實欄七之犯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本案侵入住居罪之告訴權
按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
。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甚
明。再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
之安寧及自由,保護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無權者侵入或滯留
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對於住宅或場所具有管理監督權
者 ,即得依法提出告訴。復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大樓之電梯或樓
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該大樓整體而言,該電
梯或樓梯間均為該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故於侵入大樓之樓梯間,難謂無妨害居住安全之情
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
訴人A女、王○○分別係居住於事實欄二、五案發社區之住戶
,此經告訴人A女、王○○陳明在卷,其等對於屬於該棟大樓
住宅一部之電梯或樓梯間、地下室停車場具有監督使用權,
當無疑義,是告訴人A女、王○○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林泫洋等
人侵入該住宅一部之電梯或樓梯間、地下室停車場之犯罪事
實提出告訴,自屬合法。被告林泫洋之辯護意旨指稱:被告
林泫洋所進入之地方為社區公共區域,告訴權應屬於管委會
,A女、王○○之告訴並非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4、451
、461頁、卷二第25、44頁),容屬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范仕杰、賴瑋佳、張文豪、莊世華、陳俊昇
、柯文志、證人即告訴人A女、李○○、張○○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係被告林泫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泫
洋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0、203至20
5頁;另其原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王○○、呂○○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嗣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3、386頁);證人即被
害人衛○州、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范仕杰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范仕杰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9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張○○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係被告賴瑋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賴
瑋佳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另其原爭執證
人即告訴人呂○○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嗣已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8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張○○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係被告莊世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莊世
華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另其原爭執證人
即告訴人呂○○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嗣已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8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
被告陳俊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俊昇否認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2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范仕杰、賴瑋
佳、張文豪、莊世華、陳俊昇、柯文志、A女、李○○、張○○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林泫洋所涉犯罪事實,證人衛○
州、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范仕杰所涉犯罪事實,
上開證人王○○、張○○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賴瑋佳所涉
犯罪事實,上開證人李○○、張○○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
莊世華所涉犯罪事實,上開證人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
被告陳俊昇所涉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林泫洋、張文豪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范仕杰、賴瑋佳、莊世
華、陳俊昇、柯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3、203至205、386頁、
卷二第136至160頁;被告柯文志原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呂○○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嗣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6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范仕杰事實欄一、六犯行
訊據范仕杰固坦承於其於事實欄一、六所載時、地,向衛○
州、楊○○等人表示其因受人委託而調查對方,握有對方與女
性出入汽車旅館之照片,已向衛○州出示手機內所攝衛○州與
女性之照片,嗣與衛○州、楊○○簽立協議書,並收取如事實
欄一、六所示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跟衛○州、楊○○說有人委託我調查他婚外情的
事情我有拍照片,是衛○州、楊○○主動用錢收買我,協議書
及金額都是衛○州、楊○○主動提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
們提過錢的事云云(見審易卷第182頁、見本院卷一第142、
146、190頁、卷二第139頁),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衛○州(見本院卷一第258
至265頁)、楊○○(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71頁)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明確,證人衛○州證稱:被告范仕杰跟我說有人
在調查我,他有拍到我跟異性友人出入汽車旅館的照片,後
來又有跟蹤我,再拍我跟家人的照片,如果他把這些照片交
給要調查我的人,會對我不利,他問我可以花多少錢買回這
些資料,他說如果我不買回這些資料,他就會將這些資料交
出去,被告范仕杰還有從手機裡面秀出照片給我看,我因此
感到害怕,才會交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4頁)
,證人楊○○證稱:被告范仕杰跟我說有人委託要調查我的資
料,他有拍到我跟女生進出汽車旅館的資料,他問我要不要
花錢買回這錢資料,如果我願意買,他就給我,如果不願意
買,他就給委託人,我感到擔心,怕會惹麻煩,也擔心要跟
家人說明,更擔心他把照片洩漏給他人或又繼續蒐集我的資
訊跟照片,只好花錢了事,交錢給他;一開始被告范仕杰要
200萬元,25萬元是協商後的價格,都不是我主動提的數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71頁),並有扣案被告范仕杰手
機內其與衛○州所簽立協議書之翻拍照片(111偵22575號卷
即不公開卷一第95頁)、被告范仕杰車上查扣其與楊○○間簽
立之協議書(見111偵22575號卷二第27至33、57、58頁)可
稽,被告范仕杰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是詢問衛○州願不願意
購買資料等語(見111偵22575號卷二第18頁),於偵訊中坦
承:我有開口跟楊○○說有人委託我調查他婚外情的事情,我
問他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我只說我想賺錢而已等語(見111
偵22575號卷二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拍攝衛○
州與女性之照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0頁),顯見被告范
仕杰確有向上開被害人以前揭事由索討金錢,證人衛○州、
楊○○上開所證內容,應非無稽。
(二)衡以證人衛○州、楊○○於案發前均與被告范仕杰不相識,彼
等間並無仇恨怨隙,也表示對本案不用提出告訴(111偵225
75號卷即不公開卷一第75、93頁),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不實
構陷被告之動機。再者,被告范仕杰係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經警於111年10月13日搜索扣得其手機及其與楊○○
簽立之協議書,由其手機內清查其內相關影像檔案,始發現
被告范仕杰與衛○州簽立之協議書翻拍照片,因而通知被害
人衛○州、楊○○到案而查得本案一情,有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
機及協議書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偵22575號卷二第27至33、
57、58頁),是被害人衛○州、楊○○均係因員警通知到案並
提示被告范仕杰扣案物之相關影像檔案後始說明與被告范仕
杰接觸始末,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卻不約而同均指稱被告范
仕杰突然現身對話,告以其為受託調查之角色,並稱持有其
等與女性旅館離去之影像檔案,藉此索討財物,否則將交予
他人知悉等內容,依此等情節,堪認衛○州、楊○○前揭所述
內容核為實情,顯見被告范仕杰確有上開被害人衛○州、楊○
○所指稱加害名譽內容之言語恫嚇,以圖被害人衛○州、楊○○
因此懼怕而交付金錢,且被害人衛○州、楊○○確有因此交付
金錢等情,均堪認定。被告范仕杰猶否認犯罪,辯稱係被害
人衛○州、楊○○主動說要買回影像,其並無恐嚇取財之故意
及行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仕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林泫洋、莊世華事實欄二犯行
(一)有關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林泫洋(見111偵22575號
卷一第25、121頁、審易卷第181頁、本院卷一第143頁、卷
二第164頁)、莊世華(見112偵7448號卷一第68至70頁、11
1偵22575號卷五第111頁、審易卷第182頁、本院卷一第147
頁、卷二第164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4頁),莊世華並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屬
實(見本院卷一第486至487頁),復有A女住處社區111年6
月13日、18日、22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11偵22575號不公開
卷經本院重製影卷《下稱不公開卷》第117至123、131至141頁
、112偵7448號不公開卷經本院重製影卷《下稱不公開卷》第6
7至73、81至9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林泫洋、莊世華前揭
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林泫洋、莊
世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有關恐嚇部分,訊據被告林泫洋、莊世華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透過社區保全轉交上開紙條予A女,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被告林泫洋辯稱:紙條只是想要了解、請她聯繫我
而已,無恐嚇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其辯護人
辯稱:被告林泫洋並無恐嚇之意,紙條之內容非屬惡害告知
,僅係希望A女與之聯繫,不足使人心生畏懼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48、455頁、卷二第25至29、39至40頁)。被告莊世
華亦辯稱:紙條的內容不是恐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經查:
1.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1年6月18日回家時
在住處門把上發現一張紙條,紙條上載明「謝小姐有些事想
跟你聊聊關於澎湖的事情如果有空請來電0000000000范先生
謝謝」,我回家時看到的,我真的嚇死了…因為我在111年6
月13日收到李○○的訊息後,知道可能有人在家附近跟監或查
詢我的行蹤,李○○有跟我說他被恐嚇的事,我有跟他確認對
方是怎麼說的,之後我在111年6月18日看到紙條上寫「想跟
你聊聊關於澎湖的事情」我心裡就知道跟李○○有關,因為李
○○在澎湖上班,不是在臺北,我看到紙條上面寫「想跟你聊
聊關於澎湖的事情」我就聯想到是跟李○○與我有關的事情,
因為那陣子我知道被跟蹤,對方又先恐嚇了李○○,紙條上有
寫澎湖,我第一個想法是想到應該是李○○被恐嚇的事情。我
看到紙條後我感到很害怕,不敢回家,後來我連出去都很害
怕,很恐懼,出門也怕,又不敢回家,第一個對方怎麼會知
道我家住哪裡,寫這樣的紙條恐嚇我,我很擔心我的人身安
全,我出入都很害怕,包括我開車都會懷疑是不是後面有人
跟著我,後來我連車也換了,任何東西都換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68至374頁),堪認A女確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之情明確。
2.被告林泫洋、莊世華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參諸被
告林泫洋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們要找A女請她幫我們找李○
○,因為李○○在當時的前幾天有願意用150萬元跟我們買他跟
A女去開房間的相片,但我們不知道為什麼李○○去報案,所
以才找A女要請她幫我們問為什麼李○○要這麼做等語(111偵
22575號卷一第25頁),而被告林泫洋、莊世華於留紙條前
,先於111年6月13日,以握有A女與李○○出入旅館及A女住處
之相關照片及影片向李○○索討金錢,並恫稱若不付錢,將把
這些照片及影片交給醫院高層或對外爆料(如下述理由三、
所載),可知被告林泫洋、莊世華上開紙條內所指「想跟你
聊聊關於澎湖的事情」,自係其等因不滿李○○報警而欲以紙
條向A女傳達,有關其等持A女與李○○間出入汽車旅館及A女
住處之照片及影片勒索金錢之事,自屬加害其名譽之事,而
屬對A女為惡害之通知無疑,且客觀上足以使A女擔憂受怕而
心生不安,確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而被告林泫洋、莊
世華以此等加害其名譽之事通知A女,而令受通知之A女有將
受不法侵害而心生畏怖之感,被告林泫洋、莊世華主觀上自
顯有恐嚇之犯意,亦屬明確,被告林泫洋、莊世華猶否認犯
罪,並與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均無可採,被告林泫洋、
莊世華此部分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泫洋、莊世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泫洋、莊世華、陳俊昇事實欄三犯行
訊據被告林泫洋、莊世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尾隨李○○至三
軍總醫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
林泫洋辯稱:我是第一次遇見李○○,我連他名字都不知道,
無從恐嚇他,我也沒有恐嚇他,是他問我為何跟蹤他,我說
我是在跟蹤A女,我的客戶說A女是藥廠的女生,用美色去誘
惑醫生來購買她們藥廠的藥,○○有承認用她們藥廠的藥,我
只有這樣跟李○○說,我沒有跟他要求200萬,是他請我幫忙
他,看能不能一個月付10萬元給我,總共付150萬給我,是
他提議的,是他從身上拿出紙跟我立草約的云云(見審易卷
第181頁、見本院卷一第142、143頁、卷二第137至138頁)
,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林泫洋是因為守候A女住處調查A女而
跟蹤到李○○,是李○○發現遭跟蹤後主動跟林泫洋交談並主動
要求以150萬元請林泫洋幫其隱瞞,林泫洋並不知悉李○○之
身分,並且被告林泫洋當時手上並無李○○與A女之照片或錄
影畫面,更未當面向其展示,而係李○○心虛,主動要求和解
換取其不要公開與A女之照片,被告林泫洋並無恐嚇取財之
犯意,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李○○證述之真實性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48、455至461頁、卷二第29至33、40至42頁
);被告莊世華辯稱:我忘記我跟著李○○去三總的原因,但
我沒有跟李○○講到話,我否認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見審易卷
第182頁、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陳俊昇辯稱:我只是要
去找莊世華,莊世華欠我錢,莊世華說要去爆醫生的料,等
他忙完再拿錢給我,我當下想說沒事所以就跟著過去而已云
云(見審易卷第182頁、本院卷一第142、143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當時到○○○醫院1樓走廊有被不明人士攔截,是林泫洋
找我談話,說我跟某某人出入某些場所他們有錄到,以這個
名義跟我索討金錢,說如果我不配合,可能會跟需要跟我的
主管、長官報告,可能會有網路或後續,對方一開始開價20
0萬,有說如果我不支付這筆金錢,就要對外爆料,後來對
方降價為150萬元,當天我有依對方要求在150萬元的承諾書
上簽名,是到地下室美食街去簽署這份承諾書,承諾書上面
只有我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是我自己寫的,其他都是被告林
泫洋寫的,他叫我在空格處簽名,之後我有寄訊息給A女告
知她我被徵信社恐嚇的事,事後有被爆料給鏡週刊報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5頁),並有111年6月13日承諾書翻
拍照片(111偵22575號卷即不公開卷一第47頁、112偵7448
號不公開卷第59頁)、○○○醫院地下1、2樓停車場暨電梯、1
樓中央走道暨樓梯廳111年6月1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11偵22
575號不公開卷第124至131頁、112偵7448號不公開卷第74至
81頁)、鏡週刊雜誌內頁(見本院卷一第143、151至157頁)
在卷可稽,足認證人李○○上開所證,應非無稽。
(二)衡以證人李○○與被告林泫洋、莊世華、陳俊昇等人案發前均
不相識,彼等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又經具結,應不致甘冒
偽證刑責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林泫洋、莊世華、陳俊昇之理。
且經核證人李○○前開證詞,就如何遭被告林泫洋攀談及言詞
恫嚇、使其簽立150萬元承諾書等情,均能鉅細靡遺仔細詳
述,其證述內容復與上開承諾書及○○○醫院監視器影像擷圖
內容相符,其前往警局報案係在案發後旋即而為,審理時所
述遭害情節與其報案內容始終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
像何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內,旋即編纂如此天衣無縫之情節,
堪認李○○前揭所述內容核為實情,被告林泫洋、莊世華、陳
俊昇等人確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林泫洋雖否認犯罪,並與其辯護人辯稱:是李○○發現遭
跟蹤後主動跟林泫洋交談並主動要求以150萬元請被告林泫
洋幫其隱瞞云云,然其所辯係李○○向其詢問為何跟蹤他之情
節,核與卷附○○○醫院監視器影像擷圖內容顯示,係被告林
泫洋向李○○攀談之情形不符(見111偵22575號卷二第72、75
頁),況縱依被告林泫洋所辯之情節,若被告林泫洋並無對
李○○恐嚇取財之故意,則其在遭李○○發現跟蹤而上前詢問時
,自應極力掩飾,豈有反而主動將其跟蹤A女以及A女用美色
去誘惑醫生來購買她們藥廠的藥之詳情予以告知,自非合理
,且益徵其顯然即係要告知李○○其手上握有李○○與A女之相
關資料,而以散布該等資料作為恐嚇手段向李○○取財之意甚
明,被告林泫洋所辯,與事理不符,並無可採。
(四)被告莊世華雖否認犯行,辯稱:我忘記我跟著李○○去○○的原
因云云置辯,然觀諸被告莊世華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在做
蒐證,我和林泫洋、陳俊昇一起尾隨李○○,因為我要爆料他
等語(112偵7448號卷一第70頁),及偵訊中供稱:李○○有
去藥廠業務的家裡,我有在該處1樓外面等候,我是跟到醫
院才拍的,李○○跟藥廠業務進去沐蘭旅館,我有在外面拍照
,後來他們又回業務家,我有跟著他們,拍照是我的工作,
林泫洋找我幫忙幾天,所以我就應林泫洋要求去跟拍等語(
見111偵22575號卷五第111至113頁),被告莊世華對其與被
告林泫洋等人共同尾隨李○○之目的,顯然知悉甚明,而仍決
意參與,自有共同為本件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所辯亦無可
採。
(五)被告陳俊昇雖辯稱:我只是要去找莊世華,因為莊世華欠我
錢云云(見審易卷第182頁、本院卷一第142、143頁),然
依其所辯情節,實無尾隨李○○之必要,再參諸被告陳俊昇於
警詢中供稱:我「幫忙」莊世華一起前往三總「找那醫生爆
他的醜聞」等語(見111偵22575號卷五第66頁),而依卷附
○○○醫院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被告陳俊昇確有共同參與林
泫洋、莊世華等人在醫院停車場及電梯間尾隨李○○之行為分
工(見111偵22575號卷二第68至71頁),核與被告陳俊昇警
詢中所供「幫忙一起前往○○找那醫生爆他的醜聞」之情形相
適,復佐以證人莊世華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林泫洋一起開
車尾隨李○○,就是要爆李○○的料,是林泫洋叫我爆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88頁),衡情其等既要報醜聞,卻不循媒體
而逕行找李○○,顯然就是以此為脅,向李○○取財,否則豈有
找李○○之必要,足徵被告陳俊昇所辯之詞不實,被告陳俊昇
顯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六)至被告林泫洋之辯護人雖聲請向澎湖○○○醫院政風室調取李○
○婚外情之相關調查筆錄資料,然該等資料與本案被告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泫洋、莊世華、陳俊昇所辯,核屬犯後卸
責之詞,均不可採,被告林泫洋、莊世華、陳俊昇此部分犯
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泫洋、賴瑋佳、張文豪、莊世華、柯文志事實欄四犯
行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豪(見審易卷第182頁、見本
院卷一第142、144、189、439頁、卷二第164頁)、被告柯
文志(見本院卷一第142、145、189、387頁、卷二第16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呂○○於警詢指訴相符(見111他3213號不公開卷第11至13、2
7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譯文表(內容為
呂○○與張文豪111年7月12日12時許之對話錄音,見111他321
3號不公開卷本院重製影卷《下稱不公開卷》第21至26頁、111
偵22575號不公開卷第29至34頁、112偵7448號不公開卷第10
1至106頁)、111年7月1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1偵225
75號不公開卷第143至149頁、112偵7448號不公開卷第107至
109頁)、111年7月11日○○○醫院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1偵225
75號不公開卷第149至155頁、112偵7448號不公開卷第110至
113頁)、呂○○所提出張文豪名片影本(見111他3213號不公開
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見111他3
213號不公開卷第7至9頁)、張文豪所提出其與柯文志間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2575號卷四第129至13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張文豪、柯文志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張文豪、柯文志此部分犯行事證明
確,均堪認定。
(二)被告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泫
洋辯稱:我們去海鮮店只有給柯文志祝壽,未提及恐嚇呂○○
之事,我跟賴瑋佳說呂○○貪污的照片不能隨便給人家,我是
請賴瑋佳找張文豪去找媒體,沒有人要拿照片恐嚇呂○○云云
(見審易卷第181頁、本院卷一第142、144頁),其辯護人
並以:被告林泫洋僅係在111年7月6日將呂○○與女業務聚餐
跟進出汽車旅館的照片拿給柯文志,並未指示柯文志、賴瑋
佳、張文豪等人以此照片恐嚇呂○○,亦未指示張文豪攜帶呂
○○照片前往○○,被告林泫洋對於賴瑋佳、張文豪等人前往○○
恐嚇呂○○乙節並不知悉、亦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8
、461頁、卷二第33至35、42至45頁);被告賴瑋佳辯稱:
我只是陪張文豪去○○○醫院,張文豪說他在那邊認識媒體朋
友,但我不知道張文豪要去找誰,我只是在外等他,我沒有
要拿照片去恐嚇呂○○云云(見審易卷第182頁、見本院卷一
第142、144頁);被告莊世華辯稱:我雖有去KTV,但我只
有拿呂○○跟A女婚外情的照片交給張文豪,照片是他們說要
給媒體爆料,我沒有去醫院,張文豪帶照片去哪裡我不清楚
,我沒有叫張文豪拿照片去恐嚇呂○○云云(見審易卷第182
頁、本院卷一第148頁)。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指訴歷歷(見
111他3213號不公開卷第11至13、27至29頁),並有理由欄
貳、四(一)所載之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衡以證人呂○○與被告
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等人案發前毫不相識,並無夙怨,
應不致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之理。且
經核證人呂○○前開警詢中證詞,就其遭如何遭恐嚇取財之具
體情節,均能鉅細靡遺仔細詳述,其證述內容復與前述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譯文表及○○○醫院監視器影像擷圖內
容相符,而其前往警局報案係在案發後旋即而為,若非親身
經歷,實難想像何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內,旋即編纂如此天衣
無縫之情節,堪認呂○○前揭所述遭恐嚇取財之內容核為實情
,自可採信。
2.被告賴瑋佳雖否認犯罪,辯稱其僅係陪張文豪去○○○醫院,
不知張文豪要去找誰,其僅係在外等他,其未要拿照片恐嚇
呂○○云云,然參諸被告賴瑋佳於警詢中供稱:「(問:據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