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瑤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按期履行判決附件所示條件,該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確
定在案,詎本件經被害人林于傑具狀表示迄未收到任何賠償
,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就具
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
罰金14萬元,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該
判決附件所示條件,該判決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該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19、21-28頁);又依該判決附件所示
,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林于傑5萬元,
然受刑人未於上開期限內支付賠償與被害人林于傑,被害
人林于傑因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達此情各節,
有被害人林于傑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
受刑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1-53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受刑人雖未依該判決附件所示之條件賠償被害人林于傑,
然受刑人於113年8月30日到庭表示: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
,我需要多工作,有達成和解或調解的被害人,我都有將
賠償時間排上行程,需要查詢,若有漏未給付的會盡快給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2日
匯款5萬元償還被害人林于傑,而履行該判決所定關於被
害人林于傑部分之緩刑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受刑人所稱其未按期償還被害
人林于傑之緣由並非全然無據,且受刑人現亦已依原確定
判決所定內容履行其對被害人林于傑之負擔;再者,經本
院逐一電詢該判決附件所示受刑人應履行負擔之對象,是
否確有收到受刑人之賠償,除告訴人簡岑芯、劉彥賢表示
尚未收到外,其他告訴人陳宜澄、黃奕彰、黃姿芸、孫以
蓁、林彩湄均表示已收到受刑人之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足認受刑人幾近賠償完
畢,可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諒非逃
匿、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所致,難認
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案之緩刑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
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