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佳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翁佳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佳賢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6號判決,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8小時
之法治教育,該判決於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署執
行保護管束未到,經查其已於113年5月18日出境,其父亦具
狀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
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淡水區,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簡
字第276號判決確定,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
期間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該判決於113年4月9日確定,
緩刑期間為113年4月9日至115年4月8日等節,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受刑人經士林地檢署對其上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執行保護
管束命令,通知其應於113年6月4日到案執行,該通知於113
年5月22日經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
出所,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被告不僅未遵期到
署執行,更自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3年5月18日起出境,且迄
本院113年9月19日查詢為止,均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亦未向檢察官陳明返國日期或
有何未能報到之正當理由,反透過其父向士林地檢署表示可
撤銷緩刑,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未經執行保
護管束者許可,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而未能履行上開判
決所命緩刑負擔之事實。
㈣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
受刑人當知所珍惜,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然受刑人明知
上開判決確定後,仍有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接受8小時法治教育之負擔待執行,卻於判決確定
後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行蹤不明,可知受刑人恣意、放
任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不顧,無視緩刑恩典,顯無遵守檢察
官執行命令之誠意,違反上開判決有關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
命令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故撤銷其宣告。從而,聲請人請求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