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
91號、第5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煒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㈡部分更正「現金付款收 據」為「現金付款單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煒錡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鄭煒錡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君子協定保 密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刻「華經資本」、「永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楊昆銘」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 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偽造「林志成」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倩南」、「LEE 」,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另與 「華經客服」;就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另與「丁曉鈴」、「 永恆官方客服」,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 同一被害人後數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部分,
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行為,其 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李昌軒、吳燕玉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 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暨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在112 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 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鄭煒錡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新臺幣32,0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君子協定保 密書」,因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等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 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華經資本」、「永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 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楊坤銘」印文各1 枚 ,及「林志成」署名各2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華經資本」、「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楊 昆銘」印章1 顆及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 張,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所 屬詐欺集團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 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被告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㈠所示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偽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 署押均沒收。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㈡所示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三、四「 偽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文件日期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一 華經資本有限 公司收據 112 年10月20日 「華經資本」印文、「林 志成」署名各1 枚 二 華經資本有限 公司收據 112 年10月30日 「華經資本」印文、「林 志成」署名各1 枚 三 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 付款單據 112 年10月24日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楊昆銘」印文各1 枚 四 君子協定保密 書 112 年10月24日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 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1號 第5686號 被 告 鄭煒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煒錡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加入暱稱「倩南」、「LEE」、 「華經客服」、「丁曉鈴」、「永恆官方客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鄭煒錡與「倩南」、「LEE」、「華經客服」、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華經客服」於11 2年7月間以網路聯繫李昌軒,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昌軒,致 李昌軒陷於錯誤,與「華經客服」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碰 面交付投資款項。鄭煒錡則經「LEE」指示,先至臺北車站 置物櫃拿取工作手機,再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華經資本有 限公司(下稱華經公司)工作證(「林志成」)及收據2張 (上有偽造之華經公司印文及林志成署押各1枚),再於附 表所示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李昌軒佯稱為華經 公司人員林志成,欲向李昌軒收取投資款項,致李昌軒陷於 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額現金予鄭煒錡,鄭煒錡則將上揭 偽造之華經公司收據交付予李昌軒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李昌軒、華經公司、林志成。鄭煒錡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 再依「LEE」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鄭煒錡與「倩南」、「LEE」、「丁曉鈴」、「永恆官方客服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丁曉鈴」、「永恆官方客服」於112年9月間以網路聯繫吳 燕玉,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吳燕玉,致吳燕玉陷於錯誤,與「 丁曉鈴」、「永恆官方客服」相約於112年10月24日15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信福門市)碰面交付 投資款項。鄭煒錡則經「LEE」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工作證(「楊坤
銘」)及君子協定保密書(上有偽造之永恆公司印文1枚) 、現金付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永恆公司等印文3枚及楊坤銘 印文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吳 燕玉佯稱為永恆公司人員楊坤銘,欲向吳燕玉收取投資款項 ,致吳燕玉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予鄭煒錡,鄭煒錡則 將上揭偽造之君子協定保密書、現金付款收據交付予吳燕玉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燕玉、永恆公司、楊坤銘。鄭煒 錡取得50萬元後,再依「LEE」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 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李昌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吳燕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煒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昌 軒、吳燕玉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廖香寧證述在卷,另有告訴 人李昌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李昌 軒拍攝之被告取款照片、告訴人李昌軒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被告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吳燕玉提 供之通話紀錄、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偽造之君子協定保密 書及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各1份,及偽造之華經公司收 據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煒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倩 南」、「LEE」、「華經客服」、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倩南」、「LEE」、「丁曉鈴」 、「永恆官方客服」、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華 經公司、永恆公司等公司印文、偽造之「楊坤銘」印文及「 林志成」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 犯行收受32,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20日15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西武門市) 100萬元 2 112年10月30日14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西武門市) 103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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