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890號
SLDM,113,審訴,890,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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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
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含其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
、「李敏弘」印文壹枚、「李敏弘」署名壹枚與無法辨識之偽造
印文壹枚)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王冠宇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王冠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52、56、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冠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愛德華艾力克」
、不詳交付收據者、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及其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52、56、
57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修
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固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本案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
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游堂振之財
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
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
可稽,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
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工地綁鐵,未婚,無子女,前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王冠宇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 (照片見偵卷第31頁),既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 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 收據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李敏弘」印 文1枚、「李敏弘」署名1枚與無法辨識之偽造印文1枚,已 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游堂 振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41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00元 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41頁),其雖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不法所得仍舊保有,不 能認為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2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經「小胖」介紹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 力克」謀得詐欺取款車手工作;王冠宇與「小胖」、「愛德 華艾力克」、不詳交付收據者、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游堂振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以現金 儲值到手機APP云云,使游堂振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 其中王冠宇擔任民國112年10月30日之取款車手。王冠宇先 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在某廁所向隔壁隔間之不詳交付 收據者取得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未扣案,取得時已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 李敏弘】印文、【李敏弘】署名;另有1枚無法辨識之印文 )。準備完成後,王冠宇於112年10月30日18時2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4樓與游堂振見面;游堂振交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王冠宇收受,王冠宇則交付上 開偽造收據予游堂振收執。王冠宇取得款項後,復依「愛德 華艾力克」指示將贓款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王冠宇於當日結束後,再向不詳交付報酬 者收取6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游堂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游堂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當日拍 攝之被告照片、上開偽造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小 胖」、「愛德華艾力克」、不詳交付收據者、不詳收水、不 詳交付報酬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上開偽造收據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取得之6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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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