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848號
SLDM,113,審訴,848,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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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伊卉


選任辯護人 王思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
62號、113年度偵字第7914、7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匯款時間」欄編號4關於 「19時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55分許」。⒉其附表 二「提領帳戶」欄編號2關於「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 ,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㈡「證據 名稱」欄第4點關於「被害人丙○○提出之」之記載,應予刪 除。⒉補充:被告戊○○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116 、120、1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本案首次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 號1關於告訴人甲○○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 附表一編號2至5關於告訴人己○○、庚○○、丁○○、被害人丙○○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款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罪行,與暱稱「王楷翔」、「林志明」、「育仁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上開5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其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既於偵、審均自白所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見偵23762卷第16頁,偵2408卷第9頁,偵52 08卷第16頁,本院卷第66、116、120、122頁),且其尚查 無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需自動繳交者,就其本案5次 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 予減輕其刑。
 ㈦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3762卷第16頁,偵2408卷第9 頁,偵5208卷第16頁,本院卷第66、116、120、122頁), 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修正前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另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與上開規 定要件不符,尚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問題,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詐 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 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 甲○○、己○○、庚○○、丁○○、被害人丙○○之財產權益,更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 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分別與告訴人甲○○、丁○○成立調解、 與告訴人己○○、庚○○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 而被害人丙○○則因未到庭及未能聯繫上,致無法成立調解或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2、111至1 12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刑事答辯暨陳 報狀與所附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單(見 本院卷第125至137頁),及刑事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63、 113頁)在卷可稽,確見悔意,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人員,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本 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㈨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5次犯行,均係在同1日間所為,相 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 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交付帳戶及數次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 款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 部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 揭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丁○○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己○○、庚 ○○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而被害人丙○○則係 因未到庭及未能聯繫上,而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已見 被告悔意,如前所述,又告訴人甲○○、己○○、庚○○、丁○○均 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67、111、129、133頁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 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 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所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遭詐取如起訴書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提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育仁」(見偵23762卷18頁)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有實際收取任何酬勞或獲利(見偵23762卷19頁),而 卷內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利, 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關於告訴人甲○○部分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2關於告訴人己○○部分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3關於被害人丙○○部分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4關於告訴人庚○○部分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5關於告訴人丁○○部分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7914號                  113年度偵字第7915號  被   告 戊○○ 女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某時、地,將其申設 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人員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 款帳戶,由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附表 二所示提款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 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嗣附表一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由其申設,及其將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警詢中表示未將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證明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附表二所示提款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甲○○、庚○○、丁○○、被害人丙○○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4.被害人丙○○提出之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渠等上揭遭詐欺過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㈢ 1.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 2.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照片 1.證明被告提供詐欺集團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帳戶號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被告前有貸款經驗,本案提款前閃避警察,證明其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㈣ 1.被害人匯款資料表 2.提領資料表 3.提領時地一覽表 4.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申登人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印鑑密碼維護資料、 5.監視器錄影截圖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1047號函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112年8月10日北富銀永吉字第1120000038號函、113年2月1日北富銀永吉字第1130000003號函 1.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附表二所示提款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7月17日辦理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存摺掛失補發,證明其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犯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甲○○ (提告)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112年7月27日18時19、33分許 4萬9,988元 3萬6,28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己○○ (提告) 佯稱:訂購云云 同日18時22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3 丙○○ 佯稱:驗證云云 同日18時42分許 9,723元 同上 4 庚○○ (提告) 佯稱:數位簽章云云 同日18時52分許、19時3分許 2萬4,123元 1萬4,906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丁○○ (提告) 佯稱:手續未完成云云 同日18時44分許 4萬9,800元 同上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7日18時23至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天母B1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6,005元 同日18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蘭雅門市 1萬0,005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8萬8,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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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