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163號
SLDM,113,審訴,1163,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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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
3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耀鴻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郭耀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佑謙」、「蔡尚哲」、「蔡宇志」及其餘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 年7 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 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自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應予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葛妍伶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
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
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被告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0號  被   告 郭耀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予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0年8月間透過網路 聯繫葛妍伶,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葛妍伶,致葛妍伶陷於錯誤 ,於110年10月14日9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本案中信帳戶。又郭耀鴻由幫助之故意提升至與「林佑謙」 、「蔡尚哲」、「蔡宇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耀鴻於同 日11時25分,在不詳地點,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60萬元,並 將領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葛妍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耀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葛妍 伶指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提供之案情說明、存摺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76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 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 佑謙」、「蔡尚哲」、「蔡宇志」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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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