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134號
SLDM,113,審訴,1134,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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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IMEI:○○○○○○○○○○○○○○,含SIM卡壹張)
壹支、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其上偽
造之「蓮豐投資」印文壹枚、「葉曉霞」印文壹枚、「陳佑阡」
印文壹枚、「陳佑阡」署押壹枚)壹張、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佑阡」工作證壹張、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貳張(含其上
偽造之「蓮豐投資」印文貳枚、「葉豐榮」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睿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倒數第1至2
行關於「、洗錢」之記載,均應予刪除。⒉其倒數第5行關於
謝旻君」之記載,應更正為「警員洪信誠」。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
名稱」欄關於「警員謝旻君提出之職務報告」之記載,應補
充為「警員謝旻君洪信誠提出之職務報告」。⒉另補充:⑴
被告張睿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2、34頁)。
⑵臉書假投資廣告截圖(見偵卷第18至19頁)。⑶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見偵卷第38頁)。⑷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5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雙贏國際-趙紅兵」、「77」、「
博圖 通訊(客服總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合約書
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
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而被告本件固然
有同時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
惟因新制定之上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無上開加重規定新法之適用,應予敘明。
 ㈥又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固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見偵卷第64頁),難謂已於偵查中自白,即與上開減刑
規定要件不符,尚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惡,惟其
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
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
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又被告所犯罪行,其最重本刑既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無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即無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㈧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然其犯後於審判中雖已 坦承犯行,但依其偵查中陳述,對照其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乃見其避重就輕、飾詞圖卸之情,而被告所參與之 此類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情節不能認為輕 微,本院認被告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自難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併為緩刑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睿文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自應適用之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IPHONE 15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佑阡」工作證1張、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照片見偵卷第 31至32頁),既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 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 既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



,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蓮豐 投資」印文1枚、「葉曉霞」印文1枚、「陳佑阡」印文1枚 、「陳佑阡」署押1枚,及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 「蓮豐投資」印文2枚、「葉豐榮」印文2枚,均已因該收據 、商業操作合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睿文上開犯行,併同時涉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 決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 判決參照)。
 ㈡本案緣於警方之誘捕偵查,而被告於案發時、地,欲收取款 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即時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則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自始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 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 明,不能認為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 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 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辯 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 ,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 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應 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9號  被   告 張睿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謝旻君於網路 巡邏時,發現有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 假投資真詐財」訊息,謝旻君點擊相關廣告連結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林雪燕」、「相場師朗」 、「招福開運」(群組)、「余睿明」(講師)之身分與謝 旻君聯繫,「余睿明」向謝旻君詐稱「可投資『希望之光』方 案,穩定獲利」、「林雪燕」亦詐稱「若投資獲利,公司再 抽成,可下載『蓮豐投資』APP,與客服美雲聯繫」云云,謝 旻君依指示下載該APP後,「蓮豐投資客服美雲」即向謝旻 君詐稱「可面交或匯款方式儲值」云云。謝旻君遂於民國11 3年6月3日,向「蓮豐投資客服美雲」稱「我可投資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與對方相約於翌(4)日上午,在臺 北市○○區○○街00號超商交款項。張睿文於113年6月4日前某 日,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123」群組成員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群組內有「雙贏國際-趙紅兵」、「77」、「Chang T obey」等成員),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



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並可獲取每件5000元至1萬元 之報酬。張睿文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睿文於113年6月4日上午,身掛偽造之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佑阡)工作證、攜帶偽造之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 書」(上開工作證、文件均由張睿文自行至超商印製)前往 上址。待同日10時8分許,張睿文在臺北市○○區○○街00號超 商,向謝旻君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際,旋遭旁埋伏之 警員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佑阡)工作證、「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物,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 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睿文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屬實 2 警員謝旻君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且於113年6月4日,依群組指示自行印製偽造工作證、文件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睿文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123」群組內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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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