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叄仟元、偽造「呂志杰」印章壹顆、偽造德
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偽造德銀遠東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呂志杰」印文壹枚、「呂志
杰」署押壹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王柏瀚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關於「向陳雅
君洋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向陳雅君佯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瀚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
、68、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柏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樂天」、「艾蜜莉」、「Annie」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
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
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64、68、69頁),依
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修正前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固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本案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如後述),即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尚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
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
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陳雅君受有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損失之被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傳播公司控臺,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
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王柏瀚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呂志杰」印章壹 顆、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照片見 偵卷第34頁),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 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 品均未扣案,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 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呂志杰」印文壹枚、「呂志杰」署押壹枚,已 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陳雅君所收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 30萬元(含從中抽取作為被告報酬且未扣案之3,000元,見 偵卷第10、63頁),既核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 告沒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就上開洗錢財 物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報酬3,000元,其餘未扣案之29萬7 ,000元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見偵卷第6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 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予以酌減29萬7,000元後,就所餘3,000元宣告沒收 ,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 被 告 王柏瀚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鄰○○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瀚於民國112年10月底加入Telegram暱稱「樂天」、臉 書暱稱「艾蜜莉」、LINE暱稱「Annie」(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下稱「樂天」、「艾蜜莉」、「Annie」)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柏瀚與 「樂天」、「艾蜜莉」、「Annie」、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艾蜜莉」、「 Annie」於112年9月3日底透過網路聯繫陳雅君,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陳雅君,致陳雅君陷於錯誤,因而與「Annie」相約 於112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柏瀚則經「 樂天」指示,先偽刻「呂志杰」個人印章,並至便利商店列 印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遠
東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上有偽造之德銀遠東公司印文1枚 ),再以上揭偽刻之「呂志杰」個人印章用印於上揭偽造之 收據上,並偽簽「呂志杰」之姓名,又於上揭時、地到場, 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陳雅君洋稱為德銀遠東公司人員 呂志杰,欲向陳雅君收取投資款項,致陳雅君陷於錯誤,交 付現金30萬元予王柏瀚,王柏瀚則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 陳雅君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雅君、「呂志杰」、德銀 遠東公司。王柏瀚取得30萬元後,先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 ,再依照「樂天」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剩餘款項交予受「 樂天」指示到場收水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雅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雅 君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收據影本、對話 紀錄等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444 57號鑑定書、被告持用門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王柏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樂天」、「艾蜜莉」、「Anni e」、到場收水男子、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德銀遠東公司章及「 呂志杰」印文、「呂志杰」署押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3,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