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瑾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413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瑾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瑾嬅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瑾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於社區游泳池跳水時,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郭國
棟保持安全距離,嗣果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 被 告 陳瑾嬅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瑾嬅與郭國棟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摩洛哥社 區之住戶,2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在上址社區游泳池邊, 因細故起爭執,陳瑾嬅本應注意在適當位置跳水,落水點應 與他人維持安全間隔,以避免跳水過程誤傷他人,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驅離郭國棟, 爬至上址泳池內非供跳水之一處石頭高處,向郭國棟身旁一 躍而下,因而誤傷郭國棟,致郭國棟受有右上臂及右肩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郭國棟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瑾嬅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爬上 水療池後方跳下抓傷告訴人郭國棟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 時、地爬上泳池一處非跳水點之石頭高處,自該處跳下,落 水點就在告訴人身旁,嗣告訴人即上岸找救生員羅偉桃,告 知羅偉桃遭被告抓傷,要羅偉桃幫忙紀錄該日發生之事,並 幫忙拍受傷情況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經證人羅 偉桃到庭結證屬實,另有摩納哥社區泳池工作日誌管理表、 告訴人當日傷勢照片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 存卷可證,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所辯尚乏實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前揭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觀 諸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當時手機側錄影像檔案可知,雙方係因 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拍攝而引發衝突,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詰諸證人羅偉桃又證稱因告訴人持手機拍攝, 被告才搶告訴人手機,後來好像又有接觸爭執,被告就爬到 一處石頭高處,朝告訴人丟擲石頭,沒有丟到,被告就從該 處跳下,落水地點就在告訴人身旁,其當時覺得被告從高處 跳下,是想趕走告訴人等語,足認被告尚乏傷害他人身體之 主觀犯意,所為核屬疏虞過失,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 ,遽繩被告以刑法傷害罪之罪責,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