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啓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130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啓䋭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113 年3 月13日」
為「113 年 3月14日」、更正「欲供無施用」為「欲供己施
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啓䋭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啓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 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4 -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均屬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
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另亦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4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在卷可佐,且包裹 上開第二級毒品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該包裹之毒品無從 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 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詳 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 月29 日刑理字第113604960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係屬違禁物 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分別裝盛、包裹、殘留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容器2 只、包裝袋21只及金屬卡片1 張,因與各該包裹 、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2 包, 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
㈣如附表所示物品外之其餘扣案物品(黃色粉末2 包),因僅 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亦未超過法定數額,則該 部分縱亦屬違禁物,但持有該物品之行為,既未經本院認定 構成犯罪,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是檢察官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即有未洽,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 驗 結 果 備 註 一 綠色六角形 錠劑 4 粒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驗餘淨重3.5233 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 年 4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第000000 0Q號毒品鑑定書 二 白色結晶 2 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9.1312公克 ,純度84.3% ,純質淨重 7.7219公克) 同上 三 白色粉末 1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0.3798公克 ,純度84.5% ,純質淨重 0.3262公克) 同上 四 混有白色結 晶之白色粉 末 1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7.1060公克 ,純度87.1% ,純質淨重 6.2024公克) 同上 五 黃色粉末(青蛙圖樣 灰色包裝) 19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 重56.88 公克,純度6%, 純質淨重3.4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 年4 月29日 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 淨重換算表 六 金屬卡片 1 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 年 4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第000000 0Q號毒品鑑定書 七 電子磅秤 1 台 無 無 八 夾鏈袋 2 包 無 無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 被 告 彭啓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啓䋭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 酮為同條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 3日前之不詳時間,陸續向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上帝」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之,欲供無施用。 嗣於113年3月13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住處,為警搜索查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4顆(淨重3.876公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罐(總純值淨重7.7219公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包(總純值淨重6.5286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果汁包19包(總純值淨重3.41公克)、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果汁包2包(總淨重3.759公克)、K盤及K卡1組(K 卡經刮取殘渣,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I Phon e 15 Pro智慧型行動電話(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具、電子秤1台、夾鏈袋2包,於翌(14)日16時15分許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經警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彭啓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陸續向 WeChat暱稱「上帝」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之,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上述毒品。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960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4顆,淨重3.876公克。 (2)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總純值淨重7.721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值淨重6.5286公克。 (3)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19包,總純值淨重3.41公克。 (4)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果汁包2包,總淨重3.759公克。 (5)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K盤及K卡1組,其中K卡經刮取殘渣,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三 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 克以上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4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 、愷他命2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19包、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果汁包2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 盤及K卡1組,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