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修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修安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楊修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
有相當時日,然其又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
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
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
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
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楊修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3樓之8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修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1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 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修安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汐止區某處,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沖泡飲用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許 採驗其尿液,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修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許採驗其尿液,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修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 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 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