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857號
SLDM,113,審簡,857,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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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哲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之 記載,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20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哲鈺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826)」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 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在案,素行不佳,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係將2種性質迥異之毒品混 合同時施用,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 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深,然就他 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小 孩、目前獨居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毛重0.4510公克,淨重0.2220公克, 取樣0.0033公克,驗餘淨重0.218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 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民國11 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09頁),既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 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郭哲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仍 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1日20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8月1日 7時1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交通違 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而當場逮捕,並在郭哲鈺駕 駛之車內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2187公克),經採 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哲鈺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3682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9年12月18日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之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 海洛因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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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