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榮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97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新市五街」為
「新市五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 1項
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交付及期約交付賄款
予陳宥邑,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涉嫌強制猥褻及性騷擾案件,竟為避免遭
檢警機關偵辦,即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危害公務員之廉潔,所為
實有不該,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 定,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所示。
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本院再衡 參本案係因被告行賄後不安而主動向他人告知,以致得以查 獲收賄之公務員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 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 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 彌補其犯罪對民主秩序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復審以因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建 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6 場次,以期符合緩 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3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 路182巷旁,涉嫌強制猥褻及性騷擾黃姓女子案件,業經該 女子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後,由該分局偵查隊 員警陳宥邑(原名蔡至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2651號判決有罪確定)進行調查,詎甲○○竟基於對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 犯意,於110年5月7日下午10時許,邀約陳宥邑前往新北市 淡水區新市○街000號全家超商,由陳宥邑之不具公務員身分 之兄長陳宥辰(原名蔡至儒,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有罪確定)走向甲○○,並詢問:「你是 不是許先生?」等語,經甲○○回答:「是」,陳宥辰旋即帶 同甲○○走向陳宥邑所在位置,由陳宥邑出示任職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員名片予甲○○,經甲○○詢問得否私 下處理此案,陳宥邑當場表明:「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等 有辦法解決此事之話語,甲○○隨即瞭解陳宥邑言下欲收受賄 賂之意,乃開口探詢有無行情價,並在聽聞陳宥辰回答:「 看你誠意」等語,陳宥邑回答:「主要還是要看每個人的社 經地位」、「你還有一間公司掛在你名下」等語後,先允諾 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在聽聞陳宥辰表示該案如果 跑程序,起碼耗時一年半載等語後,知悉陳宥辰並不滿意其 上開提出之數額,乃允諾給付50萬元,經陳宥邑、陳宥辰對 於該金額均未再表示意見之情況下,甲○○隨即至上址全家超
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接續於同日下午11時35分、36分、37 分、39分、41分許,提領5筆均為現金2萬元後,即將該10萬 元現金交付予陳宥邑,然陳宥邑收受該筆款項後,復以分局 尚有其他同仁處理該案件,接續向甲○○稱:「因為那個時候 還沒有講說還有刑事這一塊」、「我打給你就直接開到最大 ,嘿呀」、「我一部分,還有兄弟什麼的」等語,並要求60 萬元(內含上開業已給付之10萬元),陳宥辰表示:如果案 件又開始啟動也對你不好等語後,甲○○應允給付60萬元,陳 宥邑稱:「後面我會幫你,後面就完全沒這個事了」、「我 會先幫你處理掉」等語,陳宥辰則在旁附和:「對啊,他會 幫你銷掉」等語,其後雙方相約在陳宥邑休假之110年5月15 日下午7時許,由陳宥邑前往臺南市議會對面收取剩餘之現 金50萬元,用以允諾甲○○上開案件不立案繼續偵辦等情,甲 ○○此方式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而行求賄賂。嗣甲○○事後擔心日後將淪為陳宥邑2人宰割之 肥羊,乃於110年5月8日上午某時許,向議員陳情其遭員警 陳宥邑勒索而未交付上開50萬元,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介入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宥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時開時地向證人陳宥邑行賄之事實。 3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證人陳宥邑及陳宥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行賄證人陳宥邑及陳宥辰,致證人2人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 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又被告上開交付賄款 10萬元及期約交付賄款50萬元間,其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 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