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周駿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 「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國中附近某友人住處」之記載,更正 為「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國中附近某友人住處」;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周駿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且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 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 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 有小孩、目前從事工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
被 告 周駿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駿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3號、111年度緝毒偵字第29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1月6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 大同區重慶國中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11月6日,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聲請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到場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駿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7號,報
告日期112年11月21日)及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893 號、111年度緝毒偵字第29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