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703號
SLDM,113,審簡,703,2024090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犯圖利 媒介性交罪。其與暱稱「W愛與希望3.0」之應召站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為應召業者擔任俗稱「 馬伕」之工作,共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對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素行、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並無子女、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還沒拿到就被抓了(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5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 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與不特定之男客 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後,再由乙○○通知應召女子 性交易之時間、地點並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 性交易。嗣乙○○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賴慈瑩,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悠逸商旅,欲與警察佯裝之男客從事性交 易,經警向賴慈瑩表明身分,並於事後查明駕駛本案車輛之 人為蔡成,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自承開車載送證人賴慈瑩至指定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與賴慈瑩係朋友,不知道她至該處做什麼云云。 2 證人賴慈瑩於警詢、偵訊之證言 被告通知證人性交易之時間、地點,並開車接送證人至悠逸商旅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3 員警網路巡邏時與應召站成員約定進行性交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員警與應召站成員約定以新臺幣8千之對價與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4 被告與賴慈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當日均係被告主動聯絡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 介使人為性交罪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