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702號
SLDM,113,審簡,702,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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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富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更 正為「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間7時23分」;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賴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復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彬達成調解,承諾 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李彬達所受之損害,此有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31號調解紀錄表可佐,堪認已有負責悔 過之誠;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開計程車之家 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或轉 匯詐欺贓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
  被   告 賴富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富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0時9分 許及同日21時2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拍照傳送、提供提款卡後告知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掩飾藏匿詐欺贓 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家銀行之存摺、金融卡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施融、衷艷庭、李彬誠、溫承偉、林正宸告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富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銀行帳戶及卡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其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賣帳戶廣告,當時缺錢,對方說賣3本帳戶可拿新臺幣(下同)25萬元,伊為了賣帳戶才交給對方,對方向伊保證是用來避稅等語。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對於帳戶將供作他人使用而有不明資金進出乙節,已有所預見 ,卻仍為獲取報酬,提供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1)告訴人林施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施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事實。 3 (1)告訴人衷艷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Line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衷艷庭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彬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彬誠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事實。 5 (1)告訴人溫承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溫承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正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正宸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時間、過程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施融(已提告) 112年11月21日12時許、假網拍 112年11月21日16時16分、於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6時21分、於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6時24分、於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4萬9,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衷艷庭(已提告) 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假網拍 112年11月21日17時58分、於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14萬9,98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10分、於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3萬9,108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彬誠(已提告) 112年11月21日19時許、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21日19時30分、於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9萬3,61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溫承偉(已提告) 112年11月21日19時30分、假冒親友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於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正宸(已提告) 112年11月21日18時許、假網拍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於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2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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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