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8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
主 文
陳浩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內湖凱旋飯店」更正為「內湖凱旋酒
店」。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浩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與暱
稱『北中南定點/外約NO.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圖
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2.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張律師事務所」、「劉寶傑」、「醬爆」、「
開心」、「波瀾不驚」等應召業者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
刑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
再度擔任馬伕,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敗壞
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因缺錢花用為獲報酬而犯本案、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為被告所有, 且有用於本案犯罪之聯絡,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或利益,自無法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型號iPhone1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螢幕貼有破裂。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 被 告 陳浩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律師事務所」、「劉 寶傑」、「醬爆」、「開心」、「波瀾不驚」之應召站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張律師事務所」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招攬女
子從事性交易,陳浩仁則於該應召站擔任載送從事性交易女 子前往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待 「張律師事務所」與客人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 陳浩仁即駕車搭載從事性交易女子至指定旅館與不特定客人 為性交易,可從中獲利鐘點費。
二、陳浩仁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代號AW000-Z000000000(民國 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內湖凱旋飯店」,與喬裝員警進行性交易。嗣警 佯裝交易失敗而使A女離去,於同日尾隨A女欲搭乘陳浩仁所 駕駛之車輛離去時,當場查獲駕車之陳浩仁,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A女及被 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對話訊息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 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張律師事務所」、 「劉寶傑」、「醬爆」、「開心」、「波瀾不驚」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㈣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第1項之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然證人A女證稱 :我去應徵時是說我已經成年等語,而扣案之對話截圖中亦 要求證人A女自稱係19歲,是本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A女係未成年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 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