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NGOC TINH(中文名馮玉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3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2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PHUNG NGOC TI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第7行「,以及基於期約對價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馮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
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新舊法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任意將金融帳戶租予他人,提供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
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王凱慧達成和解或調解、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中華郵 政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 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而該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2條,惟僅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增訂該 條文,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說明,自無同時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0號 被 告 PHUNG NGOC TINH (越南籍) 女 32歲(民國80【西元1991】年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里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G NGOC TINH(中文名馮玉情)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為重要之信用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及申辦提款卡,故他人徵求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可能係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及基於期約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租用帳戶3天;馮玉情再依 「徐華偉」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服務將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 出,復以LINE將前揭提款卡密碼告知「徐華偉」。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向王凱慧施以「解除購物錯誤設定」詐 術,使王凱慧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15時11分許,匯 款9萬9899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以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凱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玉情坦承其出租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惟否認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並辯稱: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然本件有告訴人 王凱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通聯紀錄,以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貨 便寄件收據影本、與「徐華偉」之對話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