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082號
SLDM,113,審簡,1082,202409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3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肇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江肇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
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
 ㈡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施用器具,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查
報告在卷可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薪新臺幣3萬
元等生活狀況、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 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可見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 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 裝袋、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因此,公訴意旨認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 會。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758公克。 ⑵驗前淨重:0.505公克。 ⑶鑑驗使用量:0.0002公克。 ⑷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 ⑴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江肇康猶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 火車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2日2時45分許,適警前往臺北市大 同區承德路1段與鄭州路口執行路檢勤務,見江肇康形跡可 疑而加以盤查,經江肇康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5048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肇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8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8號)各1紙 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另有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50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毒品吸食 器1組,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