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滿足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99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滿足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增列被告吳滿足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滿足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非法媒介外
籍勞工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本國勞工就業權益及主管機關
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又其本次遭查獲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人數
僅有1人、媒介期間非長,情節相對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人
力仲介,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 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有抽取1成報酬,即1天3, 000元抽取300元,共50日,合計抽取1萬5,000元仲介費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是該1萬5,000元核屬被告之本案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2號
被 告 吳滿足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滿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在臺為他人 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3日11時許,非法仲介失 聯外籍移工NOVIYANTI BT ACIN NURSAAT,前往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3樓即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31病房51病床,從 事照護病患謝媄鳳之看護工作,並向謝媄鳳之家屬邱月娟收 取每日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一次收1萬5000 元),由吳滿足以每兩週2萬1000元交付NOVIYANTI BT ACIN NURSAAT(即吳滿足每日收取1500元之仲介費用)。嗣為警 於112年10月13日11時許,在上開31病房51病床,查獲NOVIY ANTI BT ACIN NURSAAT非法工作,乃陸續通知吳滿足、邱月 娟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滿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介紹NOVIYANTI BT ACIN NURSAAT給邱月娟擔任謝媄鳳之看護,並收取邱月娟給予之看護費用後,轉交給NOVIYANTI BT ACIN NURSAAT,然否認媒介NOVIYANTI BT ACIN NURSAAT非法工作,並辯稱:NOVIYANTI BT ACIN NURSAAT出具偽造的居留證,上面記載她不需要特許的工作證。我是人力仲介,但我不是做外籍的人力仲介云云。 2 證人邱月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介紹NOVIYANTI BT ACIN NURSAAT擔任謝媄鳳看護,並向邱月娟收取看護費用,且擔保仲介的外籍人士都是合法之事實。 3 證人NOVIYANTI BT ACIN NURSAAT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自己為逃逸移工,並擔任謝媄鳳之看護,每兩週收取2萬1000元之看護費用。 4 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證明邱月娟將看護費用匯給吳滿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滿足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