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4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63號、第1
8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17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併
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該詐騙集團成員
」等詞後,均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結果,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
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庚○○、丙○○、風美莉、乙○○於遭詐騙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上開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
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戊○○、庚○○、丁○○、風美
莉、乙○○、被害人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
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
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㈧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63號、第18183號)部分,與本
案業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戊○○、丁○○、風美莉、乙○○、被害人丙○○達成調解及賠
償,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1、
71至74、79至81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
事由,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藥妝店工作,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㈩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戊○○、丁○○、風美莉、乙○○、被害人丙 ○○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情,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1、71至74、79至81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之說明: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前段、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2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1時1分,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成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銀行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戊○○、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三個金融帳戶,惟辯稱:伊係因為詐騙集團佯稱「要提高貸款額度,須提供銀行提款卡、密碼做驗證」,伊才按照詐騙集團指示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 2 告訴人庚○○、戊○○、丁○○、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之事實。 3 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各自匯款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被告向詐欺集團詢問「金融卡寄出會不會變成人頭戶」,並表示「昨天在網路上看到美化帳戶是詐騙集團的手法」,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戊○○ (提告) 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戊○○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15時29分許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庚○○ (提告) 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庚○○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8時08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10分許 5萬元 3 丁○○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日進斗金」向告訴人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2時06分許 9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丙○○ (未提告) 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丙○○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22時15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22時20分許 5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3號 第18183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能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3時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成門市,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 ○○上開銀行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風美莉、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三、證據:
(一)告訴人風美莉、乙○○警詢之證述。 (二)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2號起訴書。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罪嫌。
五、併辦理由:
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42 號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 案件(能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 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風美莉 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被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旭日升天XLLL」,向告訴人佯稱:指導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 12時4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6日 12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6日 13時8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6日 13時9分許 5萬元 2 乙○○ 於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教導如何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3時48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 13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4日 12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4日 12時37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