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45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多次對警員曾慶烽、徐子涵施加積極不法腕力之強暴
行為,均係不滿警員欲護送被告配偶及小孩離開,情緒激動
下而為,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欲依法執行公務
時以暴力相向,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公權力之行為
,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工作,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6、7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經綜核各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惕儆
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26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9樓之居所,因故與配偶王綺雯發生糾紛,乙 ○○遂報警處理,警員曾慶烽、徐子涵獲報到場後,因王綺雯 表達欲聲請家庭暴力保護令,員警曾慶烽、徐子涵旋建議王 綺雯先帶小孩離開家中,前往朋友家休息,並處理後續驗傷 事宜,於同日3時5分許,王綺雯欲帶小孩準備離開時,被告 突情緒失控,欲往王綺雯及小孩方向靠近,警員曾慶烽見狀 隨即攔阻乙○○,乙○○明知警員曾慶烽、徐子涵身著警察制服 ,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在警員曾慶烽上前阻止被告同時,以 雙手用力推開警員曾慶烽本欲阻止乙○○靠近之雙手共2次, 並有用力推開警員曾慶烽之動作,嗣乙○○為防止小孩及在場 之人離開,旋即轉身奔向大門欲將大門關上,警員曾慶烽遂 上前阻止乙○○關門,乙○○仍欲將大門關上,即以雙手阻止警 員曾慶烽,並與警員曾慶烽發生拉扯,警員徐子涵亦上前阻 止乙○○,並以雙手拉住乙○○左手,乙○○仍積極用力反抗,以 此強暴方式對警員曾慶烽、徐子涵施加不法腕力,並妨害渠 等執行職務,嗣警員當場以現行犯將乙○○逮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配偶王綺雯發生糾紛,遂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被告有因不讓其配偶及小孩離開,而趕快關門之事實。 2 證人即警員曾慶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慶烽、警員徐子涵係執行巡邏勤務,經勤務中心指派到場後,為保護被告配偶王綺雯及小孩先行離開時,被告突然情緒失控,以手推證人曾慶烽,並直接關門,證人曾慶烽隨即以手擋門,其手即遭大門夾傷,被告仍持續有想關門之舉措,並與證人曾慶烽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證人曾慶烽、警員徐子涵執行公務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6張、譯文1份及現場照片5張 證明警員曾慶烽、徐子涵為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有對警員曾慶烽、徐子涵施加不法腕力,並妨害渠等執行職務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6月18日勘驗筆錄1份 被告有以雙手用力推開警員曾慶烽之雙手共2次,並有用力推開警員曾慶烽之動作,復轉身奔向大門欲將大門關上,警員曾慶烽上前阻止被告關門,被告復稱:「幹你老母幾掰,看你要跑去哪裡(臺語)」等語,即以雙手阻止警員曾慶烽,並與警員曾慶烽發生拉扯,警員徐子涵亦上前阻止被告,並以雙手拉住被告左手,被告仍積極用力反抗,以此強暴方式對警員曾慶烽、徐子涵施加不法腕力,並妨害渠等執行職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 告多次對警員曾慶烽、徐子涵施加積極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 ,均係不滿警員欲護送被告配偶及小孩離開,情緒激動下而 為,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以接續犯評價 為一行為。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於警員曾慶烽 上前阻止被告靠近王綺雯及小孩方向之同時,接續辱罵警員 曾慶烽:「靠腰,這我家(臺語)、你是在衝三小、你是在 衝三小、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警員曾 慶烽名譽,並影響公務員公務之執行。被告復於轉身奔向大
門欲將大門關上,警員曾慶烽上前阻止被告關門之際,另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故意以鐵門夾傷警員曾慶烽之手指, 致警員曾慶烽因此致受有左側中指擦挫傷等傷害,而涉犯刑 法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惟查,按侮辱公 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 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此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 固有出言「靠腰,這我家(臺語)、你是在衝三小、你是在 衝三小、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然被告顯係不滿 警員欲護送被告配偶及小孩離開,始一時情緒反應而出言情 緒性及習慣性用語,難認被告前開言語確有妨礙公務之故意 。況被告後遭警員曾慶烽壓制在沙發上,並由員警將其以現 行犯逮捕,則被告前開辱罵言語,並未使警員無法順利執行 後續之勤務,顯未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又被 告前開辱罵話語,既係針對警員欲護送被告配偶及小孩離開 之事表達不滿情緒,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無端謾罵、攻擊 或否定警員曾慶烽個人人格之故意,自難以侮辱公務員及公 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又觀諸前開員警密錄器畫面,被告於 關上大門之際,警員曾慶烽隨即上前攔阻,被告並與警員曾 慶烽發生拉扯,無法清楚見得被告有故意以鐵門夾傷警員曾 慶烽手指之欲意,自難逕以傷害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 均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