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043號
SLDM,113,審簡,1043,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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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9
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公務員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中文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中文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均併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再被告多次以起訴書
附表所載之方式誹謗告訴人張婷婷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
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
為,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不思以和平理性方
式處理,反卻動手毆打告訴人,復又於公開網路誹謗告訴人
並同時揭露含有告訴人照片、出生年月日、姓名等資料之訊
息,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之諒解,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
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3號  被   告 王中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4樓
            送達地址:彰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文(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婷婷為夫 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王中文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張婷婷位於新北市林口 區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王中 文因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婷婷 ,致張婷婷受有前額鈍傷、雙頰鈍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等 傷害。
 ㈡王中文明知張婷婷之照片、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資訊,係足 以直接識別張婷婷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稱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張婷婷之利益、 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張婷婷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13年2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接續 以附表所示之臉書帳號,以公開方式張貼附表所示文章之不 實言論,足以影響張婷婷之社會評價、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並於其中揭露張婷婷之照片、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話號碼, 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知悉其上所載張婷婷個人資料,足以生損 害於張婷婷,而非法利用張婷婷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張婷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婷婷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臉書貼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於接續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張貼內容相似之 不實文章,應認係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指摘、傳述之方式 內容 出處:本署113年度他字第1131號卷頁數 1 113年2月間某時 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王中文」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上傳告訴人張婷婷照片,並在臉書張貼不實言論。 「上集 張婷婷00年0月00日生,綽號公車婷,興趣:養帥哥劈腿搞婚外情,性關係複雜隨便,一生都靠肉體換取金錢物質,22歲克死丈夫後把1歲及2歲小孩丟給鄉下婆婆養,完全不盡為人母該有的責任,自己瀟灑樂活去,像脫韁野馬男人一個換過一個,一天沒有男人就不行(以上所言如有不實歡迎提告)敬請期待更精彩下集」 第8頁 2 113年2月間某時 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王中文」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並在臉書張貼不實言論。 「下集 不久被松山同德派出所曾姓員警包養,死性不改拐走該員警積蓄,還差點因她而離婚,後來短暫在酒店上班而認識做工程白姓老闆,又淘光了白老闆所有,一句分手就走人,白老闆因此怨恨每天酗酒而離開人間,隨即又認識一個心上人心上人大方拿出370萬讓她在八里買套房,近日心上人手頭不好,她又不安分找到小她好幾歲的帥哥同居,並給車給住,讓心上人忍無可忍下江湖追殺令 以上所言屬實,若有虛假歡迎提告」 第9頁 3 113年2月間某時 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王中文」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上傳告訴人張婷婷照片,並在臉書張貼不實言論。 「路過長庚醫院急診室時想到老婆十個月前卵巢發炎陷入昏迷狀態,就送到這兒來,我把屎把尿細心無微不至照顧手術後才讓病情漸漸好轉,當老婆被推進手術室時我竟然痛哭流涕,因醫師說手術有一定的危險性,出院時老婆第一句話說:現在你照顧我,往後我會照顧你一輩子,沒想到十個月後妳竟然跟別人私奔,嘴臉說話切變得冷血無情又殘酷叫我情何以堪」 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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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