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齊
上列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
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修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修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民國112年8月29
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北字第1128107939號函」、「楊
君毀損表務課雜項設備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問題,竟
恣意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物
品而致令不堪用,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使
用管理上開物品之告訴人李桂菁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素
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
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鐮刀1把,固係被告持以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犯行 所使用之工具,然被告供稱係其隨手拿取辦公室內他人之工 具而使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79號卷 第183頁),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39號 被 告 楊修齊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修齊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業處(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台電公司)電費組表務課之課長, 並為李桂菁之直屬主管,其因不滿李桂菁離職將導致其業務 增加,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8 時許,在上址辦公室,持鐮刀砍、砸李桂菁所管領之辦公桌 、辦公椅、三層辦公鐵櫃,致該等物品凹陷、變形而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桂菁。
二、案經李桂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修齊之自白。 被告有持鐮刀砍砸告訴人李桂菁所使用之辦公桌、辦公椅、三層辦公鐵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桂菁之證詞。 被告毀損之犯行。 3 告證1 至告證3之現場照片、被告之電子郵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12年11月1日北北密字第1121535603號函暨所附職場不法侵害事件通報表、112年度員工執行職務疑遭受不法侵害處置小組會議紀錄、訪談紀錄表、訪談綜合報告、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截圖、單位刷卡資料、處置表。 被告毀損之犯行。 二、核被告楊修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又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被告 持鐮刀砍、砸前開辦公桌等物之過程中,告訴人李桂菁及其 他同事均未在場,且依卷附事證,被告亦未在現場留有任何 文字或相當於惡害通知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物品,亦即被 告除持鐮刀砍、砸前開辦公桌、辦公椅、三層辦公鐵櫃之毀 損行為外,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明確、具體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言行表現,其所為與刑法恐嚇 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 揭起訴之毀損犯行,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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