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
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記載,更正為「楊雅美與王
勝強(所涉竊盜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係夫妻,渠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關於「攜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1支」之記載,更正為「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7張」。
⒉補充「被告楊雅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王勝強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加重
竊盜之實行,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因其
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強盜、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再度冀望不勞而獲,與另案被告即共犯王勝強共同為本
案2次竊取他人財物及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張孝宗、郭聖
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參與部分係負責在旁把風之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
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1
人居住、以打臨時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民國113年9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王勝強共同持以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他字第1175號卷第15頁),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考量 油壓剪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品,且客觀價值不高,若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 執行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與王勝強共同 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4萬5,000元我和王勝強一起花掉一起拿去還債,我拿 了1萬5,000元,剩下的錢我和王勝強一起共同花用等語(見 前揭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是被告確定分得之金額為1萬5,
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至剩餘3萬元部分,因未能明確區 分被告與王勝強2人所實際分得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2人均分此部分犯罪所得,並計算認定 被告分得之金額為1萬5,000元。從而,被告於本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3萬元×1/2=3 萬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郭聖文,復查無過 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3號 被 告 楊雅美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橋頭辦公處)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美與王勝強(所涉竊盜等罪嫌,另行通緝)係夫妻,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楊雅美與王勝強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時53分許,共同騎乘 向不知情之陳秀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 ,至張孝宗所經營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0巷00號自動照相 機店內,由楊雅美在旁把風,王勝強持上開油壓剪撬開店內 投幣機及紙鈔機,欲竊取機檯內之現金,致上開機檯之鑰匙 孔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惟因無法順利撬開機檯,而竊盜未遂 。
(二)楊雅美與王勝強於同日1時59分許,另持上開油壓剪1支,至 郭聖文所承租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娃娃機店內 ,由楊雅美在旁把風,王勝強持上開油壓剪破壞店內之兌幣 機鎖頭,致該機檯匙頭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而順利竊得機檯內之零錢盒現金新臺幣4萬5,000元, 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孝宗、郭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雅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雅美坦承與王勝強於上開一(一)、(二)時、地共同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2 證人陳秀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將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楊雅美及王勝強使用,於上開一(一)、(二)時、地監視影像中之竊盜行為人係被告楊雅美及王勝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一(一)時、地店內遭竊及毀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一(二)時、地店內遭竊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17張 證明被告楊雅美與王勝強於上開一(一)、(二)時、地共同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處。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勝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