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永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祕魯優選藍莓貳盒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一第
2行之「29巷」更正為「296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永
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損失財物清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曾有其
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一再為同質犯罪,甚為不該,又迄未與告
訴人郭智誠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
,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低,整體犯罪
情節輕微,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軍人專修班畢業,現在73歲、無業,每月領有
新臺幣6,500元之老年津貼,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
不好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祕魯優選藍莓2盒,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9號 被 告 劉永樂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1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 聯內湖葫洲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祕魯優 選藍莓2盒(總價值新臺幣13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因該店長郭智誠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智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永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智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監視器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揭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