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永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基隆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永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登山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並補充為「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永吉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侵入案發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告訴人陳華榮所有之登山腳踏車1臺,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
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
歷,入監前之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告訴所有之登山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9號 被 告 邵永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宜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永吉於民國113年1月7日9時許,侵入黃淑貞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住處欲竊盜(所涉竊盜未遂犯行,另案偵結) ,因遭黃淑貞及其家人發現而逃離,為求逃離順利,途經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秀峰庭二期社區)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 開啟該社區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社區地下1樓之停車場內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華榮所有之登山腳踏車1臺 (品牌KREX,外觀有綠色線條、紅色坐墊,價值新臺幣7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並棄置在新北 市汐止區新台五路某處。嗣經陳華榮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永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華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 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 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 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 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 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腳踏車1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 20條之竊盜罪嫌,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