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448號
SLDM,113,審易,1448,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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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正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即其女朱苡蓁
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於
翌(13)日下午5時40分許,透過新北市○○區○○○街000號空
一號三重站貨運站,將上開金融卡交予身分不詳、LINE暱
稱「陳彩雲」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因
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被告係對其直系血親犯竊盜罪嫌,依
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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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