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167號
SLDM,113,審易,1167,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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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根環



陳躍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躍升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之駕駛,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自臺北市中
山區搭載被告即乘客張根環,於同日17時許,至臺北市士林
區通河東街1段200巷即被告張根環住處附近時,因被告張根
環支付之車資不足(張根環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2人於該車內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
犯意,被告張根環先以徒手捶打及拉扯被告陳躍升,嗣雙方
下車後,被告陳躍升遂自該車之後車廂內,拿取其所有之甩
棍1支,並持之攻擊被告張根環,被告張根環即朝被告陳躍
升揮動手腳回擊,上開過程,致被告陳躍升受有顏面部擦挫
傷併上排牙齦及嘴唇出血、雙上肢肌肉拉傷之傷害,被告張
根環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
、右手肘擦傷、右手小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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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