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6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泰鼎國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泰鼎國際」印文貳枚、「
林皓宸」印文壹枚及「林皓宸」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致王雅瓔陷於錯誤,先於112 年6 月2
6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醫院
」,交付新臺幣60萬元予依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楊坤錫(攜
帶自行列印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自稱「林皓宸」),
楊坤錫於取款後則交付偽造之「泰鼎國際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欄蓋有「泰鼎國際」印文、經手人欄有「林皓宸」
簽名)給王雅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坤錫於本院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收據,
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
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楊坤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⒈被告尚有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⒉被告另有於113 年6 月26日以上揭方式向告訴
人王雅瓔收取60萬元之行為,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且此因與被告其後收取50萬元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間係,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泰鼎國際」、「林皓宸」印章並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林皓宸」署名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骷髏」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
數次匯款及數次取款、轉交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王雅瓔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 年7 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 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自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應予
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王雅瓔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
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從事瀝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泰鼎國際」印 文2 枚、「林皓宸」印文1 枚與偽造之「林皓宸」署名2 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㈡「泰鼎國際」、「林皓宸」印章1 枚及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 張,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被告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5號 被 告 楊坤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錫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加入由3人以上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通訊軟體「骷髏1-2線」詐欺集團群組,接受自稱 「骷髏」等成員之指示,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給其他成 員之「面交車手」。楊坤錫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使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周思敏」與王雅 瓔聯繫,「周思敏」並向王雅瓔詐稱「可下載XBER投資APP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儲值」云云,致王雅瓔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昌路「新光醫 院」,交付新臺幣50萬元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楊 坤錫(攜帶自行列印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自稱「林皓 宸」),楊坤錫於取款後,則交付偽造之「泰鼎國際現儲憑 證收據」(收款公司欄蓋有「泰鼎國際」印文、經手人欄有 「林皓宸」簽名及印文)給王雅瓔,足以生損害於王雅瓔。 得款後,楊坤錫旋在附近將贓款交付給另一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王雅瓔 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超商、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王雅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坤錫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犯行 0 告訴人王雅瓔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0 超商、道路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提出之「泰鼎國際現儲憑證收據」(112年7月5日,經手人「林皓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 證明被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0 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0029號) 證明被告自稱「林皓宸」,並交付「泰鼎國際現儲憑證」給其他被害人,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私文書 ,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