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祖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原易字第3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祖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高祖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勘察採
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1頁)。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警方另案執行搜索時在場,為警帶返警所調查後,主
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見
毒偵卷第8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坦白本件犯行,並
隨同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毒品相關犯
罪前科之素行,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6月18日釋放
出所,而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士簡
字第90號、112年度士原簡字第9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建材調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 被 告 高祖輝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祖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1590、1957、1979、219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3月31日晚上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於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祖輝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 被告於112年4月1日為警採驗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