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字起子壹支、犯罪所得後照鏡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煜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
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且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及毀損犯行,
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游偉康因
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由警方
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57頁),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然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另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
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被 告供稱為其所有之物,且目前放置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4頁),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儀表板1個及左、右後照鏡各1個,均為其 犯罪所得,除儀表板已由警方扣案發還告訴人,故毋庸宣告 沒收外,其餘竊得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58號 被 告 黃煜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0 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 子1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 游偉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 遭竊車輛),竟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以十字起子拔取遭 竊車輛之儀表版及左、右後照鏡,致遭竊車輛無法騎乘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游偉康。嗣經游偉康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覺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偉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煜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述地點之事實。 ㈡伊有攜帶十字起子,用以拔取遭竊車輛儀表板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游偉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㈠伊將遭竊車輛停放在上述地點後,翌日上午發覺儀表板、左、右後照鏡遭竊之事實。 ㈡遭竊車輛之儀表板無法以徒手拔取之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 騎乘本案機車之人在上述地點停留之事實。 四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贓物照片 在被告處扣得遭竊車輛之儀表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破壞遭竊車輛車頭及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