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琦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7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482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琦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第
1至3行關於「鄧琦龍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8時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處時」之記載,更正為「鄧琦龍於民國113年4
月14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堤外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77巷49之1號前時」。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最
後1行關於「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之記載,更正為「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救治後,仍於113年4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不治
死亡」。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關於「勘驗筆錄」之記載,更正為「相
驗筆錄」。
⒉補充「被告鄧琦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肇事者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65
、73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82號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具
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能
切實遵守交通規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李美麗死
亡之重大憾事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驟遇天人永隔、難以彌
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鄭薇和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良好、本件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72號 被 告 鄧琦龍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琦龍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8時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行經該道 路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前方騎乘腳踏車之李美麗, 致其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 治死亡。
二、案經李美麗之女鄭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琦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翻拍照及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告肇事之全部過程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李美麗因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